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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破产管理人是否有权对外签订合同的问题

  

  笔者认为,第一,财产权是指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财产权一般具有可让与性,受到侵害时需以财产方式予以救济。破产管理人虽然接管债务人企业全部财产,且对债务人企业财产有处分及管理的权力,但对财产没有实质的处分权利,对财产的管理和处分也并非为了破产管理人的财产利益而行使,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企业的财产毫无财产利益可言;第二,债务人企业将财产全部移交给破产管理人,并非当然的丧失了财产权,债务人企业移交给破产管理人的是在人民法院和债权人监督下管理和处分债务人企业财产的权力,财产的所有权仍属于债务人企业;第三,以债务人财产承担共益债务的规定相当严格,必须是执行职务时产生的债务才可以以债务人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企业破产法》将之定义为“共益债务”也在于认同承担的是本应由各债权人对外承担的共同责任,而非认同承担的是破产管理人的责任。


  

  管理人虽然接管了债务人企业全部财产,但对该财产《企业破产法》也始终称之为“债务人财产”,而非“破产管理人财产”。故此,破产管理人虽然实际上持有财产,但对该财产并无财产权,财产仍然属于债务人企业所有。


  

  二、破产管理人没有法律赋予的相应主体资格


  

  破产管理人虽然经过人民法院指定,并且可以依法刻制破产管理人印章、财务章,开立破产管理人银行账户,但破产管理人没有实质的法律主体资格。


  

  首先,破产管理人由人民法院依法指定,指定的既可以是中介机构,也可以是个人。破产管理人无须像一般的企业法人一样需要有自己的组织章程,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类似行政机关去登记备案,也无须像法人一样拥有自己的组织机构。


  

  其次,根据《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虽然破产管理人是否属于法条中的“其他组织”还有待研究(笔者认为并不属于),但可以肯定的是破产管理人没有权利能力,也没有对外承担义务的必要。破产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接受债权人的监督,破产管理人唯一的义务就是依法勤勉尽责的履行自己的职务,维护债权人、职工乃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对自己工作向人民法院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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