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破产管理人是否有权对外签订合同的问题
陈广贺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主体资格;签订合同;法人权力能力;有限行为能力
【全文】
新《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债务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人民法院会根据《破产法》相关规定依法指定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根据法律规定履行职责,依法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接受债权人和债委会的监督。
债务人企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破产管理人进驻后,为了正常开展清算、和解、重整等工作,债务人企业可能还需要对外签订必要的合同文本。实务中,有些破产管理人直接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文本,笔者不赞成这样来操作,亦不认为这样操作有合法的根源或依据。
一、破产管理人无《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权利能力
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破产管理人没有自己的组织章程,没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无法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没有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民事权利能力。
有部分人认为,根据《破产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债务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管理人有接管债务人企业全部财产的职责,破产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企业后,会及时开立破产管理人银行账户,接管债务人企业全部财产,实际上会有财产的管理和处分的权利。而债务人企业反而因为破产管理人对全部财产的接管而丧失了财产权,没有了必要的财产和经费,也就没有对外签订合同后的履约能力和对外承担责任的能力。再者,破产管理人或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时,也可以以债务人财产对外承担,即法律所规定的共益债务。就是说,破产管理人有财产的管理和处分的权利,同时也就有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履行民事义务的权利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