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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交付与诈骗罪的认定

【作者简介】
游涛,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庭长;于洋,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一庭法官助理。
【注释】在三角诈骗情形下,处分意思的做出又与交付行为是分离的,处分意思的做出者一般是受骗人,财产的交付者有时是受骗人有时又是被害人。
特别是对于所有权的转移,一般适用登记公示制度,仅仅转移占有是没有法律意义的。
此时,不存在财产的转移,当然也就无“交付”可言。
故本文以“处分”作为“交付”的上位概念来统一概括被害人(被骗人)因被欺骗而做出的相应行为。
以物为对象的财产取得方式是占有,而“占有的转移因标的物的交付而完成”,交付行为实乃取得占有的必须条件,此亦应为交付行为必要说的理由之一。(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修订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72页。)此外,理论界关于诈骗罪的构成要素中交付行为是否必要有必要说、不必要说和折中说等,本文赞同必要说这一通说,刘明祥教授和张明楷教授以及国内外很多学者都有过深入研究,基本理由本文不再赘述,当然,本文以为其交付行为仅针对动产而言,其他应以处分行为表述之。
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30页。
参见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62页以下。
张明楷教授认为店员具有处分意思,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对此本文不能认同。
前引,张明楷书,第179页以下。
平野龙一:《犯罪论の诸问题(下)各论》,有斐阁1982年版,第342页。不管是持处分意思必要说还是不要说的学者,很多都认为应该认定诈骗。我国学者张明楷教授亦赞同此观点。
同上注,平野龙一书。我国学者张明楷教授亦赞同此观点。
前引,张明楷书,第180页以下。
同上注,张明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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