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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交付与诈骗罪的认定

  

  另外,辅助占有人转移财产被认定为交付,也应该具有交付意思,即辅助占有人在转移占有时应该具有交付认识因素和交付意志因素。有学者列举的店主保管提包案[12],由于顾客只是在试选衣服时将提包临时交予店主看管,店主当然不能按照自己的意思处分提包,因此店主此时实际上只是根据顾客的指示占有提包,与顾客间建立起的是辅助占有关系。在第三人假冒顾客小声在后面让店主转让提包时,店主疏忽大意以为是顾客本人在索要提包,便随即把提包给了行为人,此时店主的本意实际上并不是要交付提包,而是要解除辅助占有关系,让顾客本人恢复实际占有,因此其没有交付的意志因素,其行为不属于交付。所以此案应该认定为盗窃,而不应该认定为诈骗。


  

  (五)持有人的无意识转移与诈骗罪的认定


  

  持有人的无意思转移行为不应该认定为交付行为,其主要原因在于转移行为既没有交付认识也没有交付意志。比如甲因为开会而将提包遗忘在培训中心的会议室,乙见系遗忘物,便谎称自己是主人,让清洁工将包递给其,其将提包占有。在此案中,清洁工实际上既不是提包的占有辅助人,也不是持有人,更不是占有者,而培训中心属于持有人,清洁工转移提包时没有交付的意志因素,也就是没有任何改变物权内容的意图,其行为当然不属于交付。乙的行为便不能认定为诈骗,而应认定为盗窃。


  

  但是,如果清洁工已经发现提包并将提包交给了培训中心管理者,则培训中心对于遗忘物便因无因管理而成立合法占有,他人冒领,便属于诈骗。而如果清洁工已经发现提包并控制了提包但尚未交给培训中心,此时清洁工控制提包的行为依然属于辅助培训中心无因管理,如果他人冒领,也属于诈骗。


  

  三、无权处分的诈骗认定


  

  无因管理人、不当得利人、征用人等财产合法占有人因本权人诈骗而将财产转移给他人的当然不应认定为诈骗,但第三人冒充“本权人”,要求返回财产的,成立诈骗。


  

  无因管理人、不当得利人、征用人在主观上也是出于为了“本权人”利益而转移财产,由于他们事实上已经对财物形成了法律上的占有关系,其履行返还义务的行为,实际上也是在进行占有转移,具有交付意志因素,这种情形当然属于财产处分行为,应该认定为诈骗。


  

  无因管理人、不当得利人、征用人等财产合法占有人明知第三人非财产“本权人”,因为受到第三人的欺骗而转移财产,这种情形也属于无权处分。这种无权处分行为,与返还意思一样,主观上对于交付对象有清楚的认识,并具有改变物权之意志因素,其实质结果与“本权人“的有权处分行为所带来的他人非法占有了本权人的财产,是一样的,因此也应该认定为具有处分行为,不影响到诈骗罪的认定。所以,那种认为“在受骗者没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地位时,不能认定有处分行为”,从而影响到诈骗罪认定的观点,是不正确的。[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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