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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交付与诈骗罪的认定

  

  交付意思的存在具有区别诈骗罪与盗窃罪的重要作用。对此,学者们已经有过充分的探讨,本文不再赘述。这里应该强调的是如何正确理解机器的交付意思问题。


  

  在电子商务环境下,计算机代替了人脑。根据人事先设定的程序来判断是否符合交易条件并确定交易内容,其交易结果便会得到认可。从这个角度理解,计算机做出交付指令,完成交付行为,完全是电子数据化了的人的意思的表现。因此,并不是肯定机器具有主观意思,而是要深入理解机器交付行为背后人的主观意思。


  

  2.交付意思的内容


  

  交付意思由两个因素构成,一个是认识因素,一个是意志因素。所谓认识因素,是指交付者主观上明知其交付的对象就是与行骗人协议约定的对象。这里所谓协议约定对象的内容,包括协议约定对象的数量、质量、性质、种类、价值等。所谓意志因素,是指交付人具有物权变动的目的,即行为人欲对动产的有关权利,包括所有权或使用权、收益权、占有权等进行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


  

  只有同时具备交付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才能确定交付意思的存在,否则便影响诈骗罪的成立,据此可以区分诈骗的罪与非罪以及此罪与彼罪。下文借用部分案例[7]予以说明:


  

  例一,甲在某商场购物时,将便宜照相机的价格条形码与贵重照相机的价格条形码予以更换,使店员将贵重照相机以便宜照相机的价格“出售”给甲。


  

  在此案中,店员对于照相机之为照相机及其数量具有外观上的直接认识,对于其出售给甲的就是此照相机具有明确的认知,只是对于价格认识产生了错误,这种错误没有超出其对交付对象的认识和出售意志的范围,应该认定其对于此照相机具有交付意思。因此,本案应该认定为诈骗,而不应认定为盗窃。


  

  例二,甲在市场购买苹果时,由于价格不同的苹果摆放在一起,甲在声称挑选A品种苹果的同时,趁店员不备,将价格更高、质量更好的B品种苹果也掺在A品种苹果中,店员因此仅按照A品种苹果的价格出售了所有的苹果。


  

  本案中,店员对于出售的部分苹果的品种虽然产生了错误认识,但是对于出售物品为苹果及其数量具有清晰的认识,对于将这些苹果均出售给甲,具有明确的认知,只是对于苹果的质量产生了错误认识,但这种错误并没有超出其对交付对象的认识和出售意志的范围,应该认定其具有对所有苹果具有交付意思。因此,本案应该认定为诈骗,而不应认定为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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