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交付与诈骗罪的认定
游伟;于洋
【摘要】
刑法理论在研究诈骗罪的交付行为时,虽然已借鉴了很多民法基础理论,但极少学者认为可以套用民法有关概念,总是认为
刑法在使用某些概念时与民法有所区别。本文认为,虽然
刑法与民法在概念使用上有时确有很大的差异,但是于诈骗罪而言,以民法有关概念的涵义来理解
刑法诈骗罪之交付行为有关问题,实在可以解决很多的难题。本文重点运用案例对交付意思的内容加以阐述,并对各种交付形式与诈骗罪的关系加以解析。
【关键词】交付行为;诈骗罪;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占有辅助;交付意思;无权处分
【全文】
世界各国或地区刑法虽然有的在诈骗罪条文中规定了被害人错误行为。如何鉴定错误行为,与民事交付理论密切相关。
被害人因受欺骗而处分财产方式有几种。对于物,处分行为一般表现为交付、抛弃和毁坏;[1]对于不动产,无论是使用权还是所有权的转移,都不适用交付;[2]对于债权,一般以合同方式完成转让,而对于可“准占有“的债权凭证等,则可以直接转移“准占有”;对于债务,以被害人免除债务为方式。[3]可见,处分与交付实在有很大的差异,交付只是处分行为的表现形式之一,不能以交付来表达其他非交付之处分行为。[4]
交付行为的适用对象仅仅于动产有意义,不动产、债权债务等均不适用交付转移。实践中,诈骗的对象一般表现为动产,而且诈骗罪作为财产犯罪的最初研究对象就是动产,理论研究的重点和争议焦点也集中在动产上,因此重点应探讨动产的处分行为,既交付行为。[5]
一、交付行为中的意思问题
1.交付意思是否必要
交付意思是否必要,在理论界存在必要说、不要说和折中说。[6]本文赞同必要说这一理论通说。
无意识的交付行为,无法肯定是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做出的行为,也就是说错误认识无法证明,从而推导出诈骗手段的诈骗程度如果没有达到产生或加强错误认识的程度,也就难以证明诈骗行为与交付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进一步就难以证明诈骗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自然就无法证明诈骗罪的成立。只有承认交付意思的必要性,诈骗罪的构造才可能完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