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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设立无效之诉比较法考察

  

  (三)公司设立无效判决的既判力


  

  与一般民事行为无效之意义和处理不同,各国公司法或商法对公司设立之无效之诉的既判力都规定了特别处理方法。其要义有二:


  

  (1)原告败诉判决的效力:在公司设立无效诉讼中,原告败诉的,原告应对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日本商法》第136条第3项和第109条规定,原告出于恶意或重大过失而败诉时,对公司应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韩国商法》第191条、269条、328条2款、522条2款也有类似的规定。此立法的意旨在于衡平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使公司成员在提起设立无效之诉时尽到善良注意义务,从而防止因恶意或过失而滥用诉权,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发起人)的利益。但是,驳回原告的公司设立无效请求的判决,只具有就该原告确定形成要件(即无效要件)不存在的效力,这一点与胜诉判决不同。因此,即使某一原告败诉,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重新提起设立无效之诉。


  

  (2)原告胜诉判决的效力:一般民事行为之无效对任何人均不生效力,而且其无效应溯及至法律行为成立之时,而公司设立无效不同,各国公司法大都从以下二个方面界定公司设立无效的法律后果:


  

  其一,公司设立无效经法院判决确定时,公司即视同解散,并进入到清算程序。只有经清算完结,公司人格即消灭。《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77条第1款、《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77条第1款、《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68条、《日本商法》第138条等对此均有明确规定。《日本商法》第137条还规定“公司设立无效的判决生效时,须在总公司及分公司所在地进行登记。”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77条和《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77条也有根据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或注册法院的裁决,公司的无效性在商业登记簿中登记注册的要求。


  

  其二,公司设立无效判决的效力也及于第三人,但无溯及力,不影响判决确定前公司、股东、第三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与义务。依照无效的法理,只要设立无效判决确定,原则上应按公司一开始就不存在来处理为宜,但是,如果那样做,判决确定之前为此相信公司设立有效而进行交易都变为无效,必然危害交易的安全,也会产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等非学复杂的问题,为了防止混乱,各国商法或公司法规定设立无效判决的效力对判决确定以前产生的公司、股东及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从而排除了判决的溯及力。《日本商法》第136条第3项对此作了公司设立无效无溯及力的规定。《德国股份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法》亦指出,以公司名义与第三人所为之法律行为,其有效性不因公司无效而受到影响;并且,如果有必要清偿已承担的债务,股东必须给付已承诺的支付款(投资)。[29]


  

  (四)我国法的现状与立法完善


  

  从上述比较中来考察分析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可以发现,我国现行《公司法》对公司设立无效之诉中有关诉讼模式、管辖法院、提诉期间以及判决效力诸问题均未作明确规定,对此类纠纷的处理在公司法中找不到可依据的规则,致使诉讼机制很不完善,司法程序保障极为欠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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