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我国刑事检察监督制度改革初探

【作者简介】
朱立恒,单位为湖南师范大学。
【注释】参见张智辉、杨诚:《检察官作用与准则比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02,117,119页。
“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一直是近几年我国检察系统的工作主题。最高人民检察院2006年2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意见》,推出未来三年检察改革规划,其指导思想和总体思路是:从提高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能力、适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实际需要出发,积极稳妥地推进检察体制创新和工作机制创新。这在近几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都有明确要求。如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仍然强调指出:“检察机关要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紧紧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深入实践''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工作主题,努力加强和改进检察工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贾春旺2008年3月10日在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三次全体会议上所作
王桂五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270-271页。
当然,有时实体性后果和程序性后果的区分并不是十分清晰,比如撤诉,就既引发刑事诉讼程序终止的程序性后果,
同时也引发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实体性后果。
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53页。
参见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94-98页。
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应当根据公安机关的回复,监督落实情况;没有回复的,应当督促公安机关回复。”第38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不被接受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并抄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的,应当通知同级公安机关督促下级公安机关纠正;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违法的意见错误的,应当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撤销纠正违法通知书,并通知同级公安机关。”
参见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11页。
《提升程序价值保障诉讼人权-访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陈光中》,载《检察日报》2002年12月9日。
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551-554页
《周永康在全面加强和改进检察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载《检察日报》2008年10月7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或者公安人员在侦查或者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等活动中有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对于情节较轻的违法情形,由检察人员以口头方式向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提出纠正,并及时向本部门负责人汇报;必要的时候,由部门负责人提出。”
参见卞建林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改专家意见稿》,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167页。
参见前注,张智辉、杨诚书,第103-104页。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