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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检察监督制度改革初探

  

  3.增强检察机关自身的监督能力。检察监督的弹性化,有时并非被监督者故意不依据检察机关的监督采取实际行动,而是因为,检察机关本身的监督意见、建议等并非建立在对案情完全充分了解的基础之上的,因而,有时监督意见或建议本身难免有误,被监督者自然就不会采取实际措施。为克服刑事检察监督的弹性化现象,建议(1)健全检察机关的知情机制。应当使得监督人员能够比较充分地介人被监督者的工作中,比如列席审委会讨论、列席刑罚执行机关有关呈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会议,等等。(2)赋予检察机关阅卷权。现实中,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权需要调阅有关单位材料时,往往会遭到相关单位以种种理由加以拒绝的情形,这使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由于缺少相关材料而无法取得实质性成果。所以,为增强检察机关自身的监督能力,法律有必要赋予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时,调阅人民法院、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单位的案卷、文件、帐簿、统计资料和其他材料的权力。[13](3)恢复检察机关的机动侦查权。1979年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即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活动进行监督时,发现应当立案而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公安机关仍然不立案的,检察机关可以自行立案侦查。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取消了检察机关的这一权力,实践表明,十多年来,检察机关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案件,公安机关拒不立案或者立案后不履行或者拒不履行侦查职责的问题比较突出,检察机关对这部分案件无能为力,影响了检察机关监督能力的发挥。因而在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应当恢复检察机关的机动侦查权。


  

  4。赋予检察机关处罚建议权。为了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威,可以借鉴法国的总检察长评估制度,赋予检察机关对与违法诉讼活动相关的责任人员的处罚建议权。“虽然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检察官对警察具有领导权,但在实践中,对司法警察往往难以控制。为了使检察官对警察的控制更有效,1998年12月28日发布的第98-1203号法令修改了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对司法警官的评估和控制的制度,规定由总检察长建立关于司法警官评估制度,每个司法警官的评估档案将存在他所属的检察长处。该法令为加强检察院对司法警察的有效控制,提供了一个必要的法律工具。”[14]但应当指出的是,法国实行的是“检警一体化”的检警关系模式,检察官对于警察享有领导权,因而,享有对警察进行处罚的权力在制度上不存在障碍。但在我国,检察机关与刑事诉讼中的其他职权机关并非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因而若照搬法国的做法赋予检察机关对被监督机关相关责任人员的处罚权就没有法律制度上的依据。但这不妨碍我们借鉴法国总检察长评估制度的有益经验,赋予检察机关处罚建议权,以增强检察监督的约束力。即对于尚未构成犯罪的相关责任人员,由检察机关向其所属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若处罚建议没有被采纳,检察机关可以报地方人大常委会,由其作出最后处理决定。而对于已经构成犯罪的责任人员当然应当由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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