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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检察监督制度改革初探

  

  3.遵循司法规律。司法活动自奴隶社会开始出现,经历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社会主义社会的整个发展史表明,公正是司法活动的永恒的目标,并且为实现这一目的,司法活动在程序上大致是朝着民主化、法制化方向发展的。而刑事检察监督属于司法活动的内容之一,刑事检察监督的改革当然应当遵循司法活动的发展规律。此外,刑事检察监督作为检察机关司法权的一项重要内容,也应当遵循权力本身的内在规律性。由于权力具有支配性,因而只有享有权力,才能支配资源,从而实现活动的目的。但权力的扩张性决定了任何权力都有被滥用的可能,因而又必须对权力进行监督与制约。因此,在进行刑事检察监督制度改革时,首先应当给予检察机关与完成其司法任务、实现其司法目的相对应的充足的权力,以保证其在司法活动中能够尽职尽责;其次,在给予检察机关充足权力的同时,还必须设立有效的监督与制约机制,以防止权力被滥用。在进行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改造时,应当遵循上述规律。


  

  (二)刚性化改造的具体设想


  

  针对我国刑事检察监督实践中存在的弹性化问题,遵循上述原则,对于我国刑事检察监督进行刚性化改造的具体设想如下:


  

  1规范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行使方式。笔者认为,规范法律监督权行使方式的途径是使得检察机关监督权的行使采用规范的、具有强制力的法律文书形式。法律文书是法律机关依法制作的在其法律活动中承担和发挥法律职能的具有法律效力和法律意义的文书。其庄重严肃、结构固定,采用程式化的行文。目前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所采取的“纠正意见”形式,并非属于规范的法律文书形式。“纠正通知”虽然属于法律文书的类型之一,但其作用主要在于告知信息,而其本身对被通知者并无强制力功效。[12]因而,笔者建议,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将上述“纠正意见”和“纠正通知”改为强制性法律文书的形式。当检察机关发现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和执行机关在进行侦查、审判和执行活动时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作出《纠正决定书》,并签发《纠正命令》,督促其纠正错误,以强化监督的规范性与强制性。


  

  2.增设检察监督的程序性法律后果。为了进一步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实效性,还应当增设监督的程序性法律后果规定。笔者认为,程序性法律后果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纠正期限。根据各个诉讼阶段的不同特点,设置不同的纠正期限。(2)复查机制。在纠正期限届满后,检察机关对被监督机关的纠错情况进行检查。(3)程序无效。如果检察机关向被监督机关发出纠正命令以后,被监督机关不予纠正的,相关的诉讼活动归于无效。(4)改变案件管辖。若公安机关对于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的案件进行消极侦查,人民检察院有权建议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其他机关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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