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我国刑事检察监督制度改革初探

  

  2.对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消极影响。2004年宪法修正案已经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人宪法。在刑事诉讼领域中,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也并列为刑事诉讼法的直接目的从而具备了宪法依据,因而也不再仅是个理论话题。一般认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含义:通过打击犯罪保护一般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集体人权;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所有诉讼参与人特别是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得到充分行使;使有罪的人受到公正的惩罚。[9]权力与权利是贯彻于刑事诉讼始终的一对主要矛盾,权力的一举一动一般会影响到权利的予夺。比如侦查机关进行搜查、扣押、询问证人、被害人、讯问犯罪嫌疑人等侦查活动就涉及到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权;审判机关进行审判活动、执行机关进行执行活动也涉及到被告人、被害人等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以及其他公民的人权。因此,检察机关若不能通过行使法律监督权有效地督促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和执行机关纠正其行使职权过程中的违法情形,势必损害诉讼参与人及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3.对检察监督权威的消极影响。根据恩格斯的权威理论,权威是在某种范围内被公认为最有影响力或具有使人信服的力量与权威的人与物,其对维持社会生产和生活的统一性、有序性是绝对必要的。[10]权威是以服从为前提的,这种服从源自两方面原因:一是强制力的存在是确保服从,从而树立权威的重要因素;二是权威具有公信力,能够使人们自愿服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作为一种国家权力,权威的树立当然对于其权力目的之实现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而从我国刑事检察监督的法律规定来看,目前监督方式的“商榷”性以及程序性法律后果的缺失,一方面使得这种监督没有法律强制力的保障;另一方面由于监督的效果差,滥用权力、侵犯人权现象得不到有效缓解,自然也不可能获得公众的接受与认可。可见,我国刑事检察监督的弹性化问题必然直接损害检察监督的权威性。


  

  三、我国刑事检察监督的刚性化改造


  

  贾春旺同志早在200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法律监督工作情况的报告》中就指出:“为了促进人民检察院更好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我们建议和希望:从立法上进一步完善关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规定。中央批准的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意见中,关于改革和完善检察监督体制的措施许多需要通过制定和修改法律来落实。建议在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时,根据改革意见,进一步明确法律监督的范围,增加法律监督的手段,完善法律监督的程序,健全法律监督的保障体制和机制。”检察机关的刚性化改造问题,显然属于法律监督的保障体制和机制范畴的问题。对于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