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监督的弹性化表现之二:监督不能引发程序性法律后果
程序性法律后果是指有关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后果。[4]比如,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以后,被监督者应当在什么期限内纠正其错误;若被监督者不纠正,应当如何处理;若没有遵照检察机关的意见纠正如何处理;等等。从刑事诉讼法关于上述几项监督的规定来看,“提出纠正意见”或“通知纠正”后,都没有程序性后果的规定。从法理学角度而言,这种结构的法律规定是不符合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理论的一般要求的。因为“完整或独立的法律规范的基本结构应当由构成要件、法律效果以及把法律效果归入构成要件(效力规定)所组成。”[5]法律获得有效的执行,依赖于其逻辑结构的完整性,而其中法律后果性规定的重要性自不待言。因此哈特针对法律规范的义务规则(第一规则)无效性的特点,提出应当以“审判规则”第二规则“来补救,从而使其真正发挥作用。[6]可见,缺少法律后果规定的法律规范直接导致其无效。虽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对有的监督形式规定了一些程序性法律后果,[7]但是,由于该《规则》是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适用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则,因而仅在检察系统内具有约束力,对于刑事诉讼中的其他职权机关没有作用,所以,这些程序性后果基本也是无效的。
二、我国刑事检察监督弹性化的消极影响
刑事检察监督的弹性化所导致的监督实效性差之结果,对于程序公正的实现、刑事诉讼人权的保障以及检察监督权威的树立都产生了消极影响。
1.对实现刑事诉讼价值目标的消极影响。公正与效率是刑事诉讼的主要价值目标。公正优先,兼顾效率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依据现代诉讼理论,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共同构成诉讼公正的内涵。在我国传统观念中,诉讼公正主要指实体公正,程序应当服从于实体。但随着法治国家建设进程的推进,人们的程序意识逐渐增强,程序公正成为诉讼公正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已成共识。“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程序公正之首位要求。[8]而检察机关这种弹性化监督是有规律可循的,即其所针对的事项几乎都是程序性内容。比如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对侦查活动合法性的监督、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监督,对执行刑罚合法性的监督,等等,都主要涉及的是程序方面的内容。所以,若侦查机关、审判机关、执行机关等所进行的诉讼活动不合法,而检察机关对这些方面监督效果又不佳,显然会影响程序公正的实现。而程序不公往往会损害实体公正,从而导致诉讼公正的实体与程序方面俱损。公正的缺失,势必会导致案件得不到有效处理,导致申诉、信访不断,造成案件拖延,也影响了诉讼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