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刑事检察监督制度问题的核心:监督的弹性化
所谓刑事检察监督的弹性化是指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行使监督权,对被监督者不具有强制约束力,因而导致监督的实效性差。这里所指的强制约束力与实效,是指检察机关的监督行为,并不能引起被监督者的重视,并采取实际行动,开启诉讼程序,自查其诉讼行为或不作为是否合乎法律的规定,并进而能够纠正错误,而非指检察机关的监督本身必然引发错误被纠正的实体后果。正如王桂五先生曾经在总结法律监督的五大特征时就指出的那样,“监督权与处分权是相分离的。因为按照列宁的原则,检察机关拥有广泛的法律监督的权力,一切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都应当在其视线之内予以检察和纠正。但是,对于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检察机关只能分别情况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或者提出纠正,由主管部门予以纠正,而无权自行作出实质性的决定和处分。并且,指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这一特性,是其他形式所不具备的,因而是不可替代的。”[3]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包括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执行监督等四项内容。这四种监督中都存在上述弹性化现象。主要表现于以下两个方面:
(一)监督的弹性化表现之一:监督采用“提出纠正意见”或“通知纠正”的形式
“提出纠正意见”或“通知纠正”是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检察机关在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执行监督中所普遍采用的监督形式。如关于立案监督,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关于审判监督,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关于执行监督,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刑事诉讼法未对侦查监督的形式作出规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2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应当审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发现违法情况,应当提出意见通知公安机关纠正。然而,这种“提出纠正意见”或“通知纠正”的形式,仅具有信息告知的性质,并带有强烈的“商榷”色彩,是否“应当”或“必然”对于被监督者发生法律效力,没有法理依据。其不像抗诉,抗诉作为诉权的一种,在理论上具有启动审判权的功能,并且对于检察机关的抗诉法院是不能驳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