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检察监督制度改革初探
——以刑事检察监督的弹性化为中心
朱立恒
【摘要】由于我国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监督采取“提出纠正意见”或“通知纠正”的形式,监督不能引发程序性法律后果,导致刑事检察监督的弹性化现状,使其监督的实效性大受损害。这对于程序公正的实现、刑事诉讼人权的保障以及检察监督权威的树立都将产生消极影响。对我国刑事检察监督进行刚性化改造,应当从以下方面着手:(1)规范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行使方式,使检察机关采用规范的、具有强制力的法律文书形式行使监督权。(2)增设检察监督的程序性法律后果,包括:纠正期限、复查机制、程序无效、改变案件管辖等。(3)增强检察机关自身的监督能力,包括健全检察机关的知情机制、赋予检察机关阅卷权、恢复检察机关的机动侦查权等。(4)赋予检察机关对与违法诉讼活动相关的责任人员的处罚建议权。
【关键词】刑事检察监督;弹性化;监督方式;程序性法律后果;监督能力
【全文】
1990年9月7日,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审议通过的《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为世界各国检察官作用的发挥提供了行动指南。《准则》第11条规定:“检察官应在刑事诉讼,包括提起诉讼和根据法律授权或当地惯例,在调查犯罪、监督调查的合法性、监督法院判决的执行和作为公众利益代表行使其职能中发挥积极作用。”可见,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监督职能已经成为一项国际性要求。目前,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监督职能也为世界各国法律所普遍认可。[1]在我国,由于受前苏联的影响,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第一部宪法就确立了检察机关之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与地位,后来虽经几次修宪,检察机关的这种宪法地位与性质都未曾改变。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这种法律监督作用是以诉讼监督形式体现出来的,检察机关具有立案、侦查、审判、执行等广泛的监督职能,这应当足以使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强势地位。然而,由于检察机关的这种监督在很多方面都属于弹性化监督,使其监督的实效性大受损害。针对法律监督权行使不力的现状,加强法律监督一直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历年来的工作重点。[2]但是,由于法律中存在的问题没有解决,因而,检察机关的这种单方努力收效不大。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中存在的缺陷是导致检察机关监督实效性差的直接原因,是解决问题所不能绕过的环节。因而,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之际,拟以本文对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机关刑事检察监督的弹性化规定进行全面检讨,分析其弊害,并提出改造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