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在美国、欧洲国家、印度等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实践在保护环境、维护环境利益尤其是生态性的环境利益等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是,各国环境公益诉讼实践中出现的诉讼依据多样、原告成分参差不齐、法院受理政策时紧时松、法官判决意见分歧异常等现象,说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还是一种不定型、不完整的制度。[12]如果说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设上西方发达国家是先行者,我们应该向西方国家学习,那么,我们需要先回答:学习哪个国家、哪种模式?是像美国那样以公民诉讼条款为“抓手”,还是像德国那样对起诉资格作严格的限制;是学习葡萄牙在《环境团体法》、《环境框架法》、《公众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立法上全面开花,还是学习瑞典等国在一部环境法典中解决问题;是像英美法系国家那样把制度建设的进程交给法官去掌握,还是学习葡萄牙的经验建立相对完整的程序法。面对国外种种不同的模式,我们面临选择上的困难。
四、国内探索因素:完善现有诉讼制度的构想尚不成熟
有学者提出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理由之一是以往的制度难以有效保护环境利益,如别涛先生把“环保部门执法手段有限”与“环境公益呼吁环境公诉”联系起来,他谈到环境行政部门“往往缺乏强有力的执行手段,加之行政体制方面的限制,心有余而力不足,致使许多环境违法行为长期得不到有效制止”[13]。还有学者指出了我国现行诉讼制度中其他一些不利于保护环境利益的缺陷或不足,如我国法律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因环境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是20年,这些规定没有考虑到环境损害过程的复杂性。再如,一般民事诉讼奉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在与环境有关的案件中,往往都是被告具有举证能力,原告尤其是当公民个人为原告时往往缺乏举证能力,因此,实行这样的原则显然不利于实现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此外,传统诉讼制度的因果关系原则、归责原则等也都不利于对环境利益的维护。
学者们做这些分析是为了说明在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但这些分析在一定程度上会使国家对建立新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缓步不行,停留于应急性地修改原有的法律或者按照处理环境纠纷的需要完善以往的制度。对于认为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在于“环保部门执法手段有限”,国家可以给这些部门更有力的手段;对于认为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在于行政体制方面的限制,国家可以排除这些限制;对于认为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在于“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对作为弱者的原告不利,国家可以修改《民事诉讼法》,把举证责任强加给处于强势地位的污染企业或国家管理机关;对于认为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在于诉讼时效期间太短,有可能造成某些利益因错过了这个期间而无法通过诉讼得到维护,国家可以把诉讼时效期间延长到维护环境利益所需要的长度。当所有这些都完成之后,实施新制度的空间就会减小许多,公众对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热情也会有所减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