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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登记中的政府角色

  

  第一,社会信用制度。由于传统文化中理性文化和法制精神的缺乏,韦伯在《中国的宗教》一书中认为,中国商人缺乏诚实彼此之间也不信任。本质上是一种“既缺乏伦理自觉,又缺乏职业尊严、且极具铤而走险之心的‘贱民资本主义’”。[23](P.6)韦伯的这番评价也许有失偏颇,但是,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那就是,信用的缺乏会制约经济的发展,甚至会产生严重的后果。关于这一点,经济学家肯尼思·阿罗(KennethArrow)甚至提出:“人们似乎有理由认为,经济落后很大一部分程度是由缺乏互相信任造成的。”[27](P.199)这一论断虽然有些骇人听闻,但考察各国经济发展的历史,似乎不无道理。


  

  西方发达国家大多实行形式审查主义,但是,公司登记信息少有不真实情况,主要原因之一是西方发达国家具有健全的社会信用制度。英国采用形式审查,“其前提是健全的个人信用制度,投资者一般不会为了虚报资金而冒失去信用的风险”。[15]在西方国家,如果一旦有失信行为就会产生失信记录,社会信用制度中的失信惩罚机制就会从各个方面以各种形式作出反应,使失信行为人为此付出惨重的代价,因此,在西方国家即便是行形式审查制度,公司登记信息很少会出现虚假或不实的情况。我国公司登记已经以形式审查为主,登记事项的真实保证应该主要来自于登记申请人内在的自我约束和外在的制度压力,完善的社会信用制度对登记信息真实性起到非常重要的保证作用。


  

  第二,设立商业欺诈罪。在国外,有很多国家对在商事登记中虚假表示的行为以欺诈罪论处,如美国《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1996)》第209条规定了对已注册申报记录中虚假陈述的责任:“如果依照本法授权或要求注册申报的记录中包含一项虚假陈述,则由于信赖该项虚假陈述而遭受损失之人,有权从签署该项记录或指使他人代表其进行签署且于该项记录签署之时即已知其中陈述为虚假之人处获得赔偿。”[28](P.187-188)《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103条关于原始公司章程及其他文件的签署、确认、注册申报、记录及生效日期的规定:“一个或多个签名,构成签名者的肯定或确认,该文件为该签名者的行为或契约或为该公司的行为或契约,视情形而定,及该文件中陈述的事实为真实的,且该肯定或确认受伪证罪的约束。”


  

  我国香港商业登记条例第15条规定,根据本条例的条文向局长作出任何陈述或提供任何资料,而该等陈述或资料,不论属口头或书面,是在要项上属于虚假或因遗漏要项而属于虚假,且是其本人明知或有理由相信是属于虚假的,即属犯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1年。我国台湾地区“商业登记法”中有不少责任条款(第31-36条):(1)申请登记事项有虚伪情事者,其商业负责人处新台币6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金。(2)未经登记即行开业者,其行为人各处新台币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金,并由主管机关命令停业。经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处分后仍拒不停业者,得按月连续处罚。(3)经营登记范围外之业务,其商业负责人处新台币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金,并由主管机关命令停止其经营登记范围外之业务。经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处分后,仍不停止经营登记范围外之业务者,得按月连续处罚。(4)有应登记事项而不登记者,其商业负责人处新台币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金等等。澳门商业登记法典规定:(1)使虚假行为或法律上不存在之行为被登记者,除可能负刑事责任外,亦须对造成之损害负责。(2)为进行登记或缮立所需文件而在登记局内外作出或确认虚假或不准确之声明者,亦须负民事及刑事责任。


  

  我国法律对虚假登记处罚较轻,以行政处罚为主,在公司登记领域,只有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从社会角度,我国商事登记信息虚假情况较多与对这种行为惩罚不力,特别是缺乏刑罚制裁是分不开的,将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不但可以更有力地惩戒这种行为,同时还具有较强的警示意义。从人性角度,人是富有理性并精于计算的,行为人在行为之前会对其行为后果进行理性的评估,在公司登记领域,如果法律对虚假登记者处罚过轻或处罚不严,就会使登记申请人产生通过虚假登记以获得法外收益的动机和动力。以商业欺诈罪处罚公司登记中的虚假登记者,它可以改变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利益的计算,它增加了成为守法人的额外的动机,即避免责难和惩罚。因此,在我国公司登记领域虚假登记比较普遍的情况下,借鉴国外在此方面较为成功的经验,设立商业欺诈罪是非常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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