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公司登记中“好政府”的观念转变及存在的问题
2004年施行的行政许可法首次明确了企业登记采取以“形式审查”为主的审查原则,规定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由申请人负责,登记机关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进行核查。2004年开始实行的《企业登记程序规定》和2006年开始实行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也作出了相同的规定。《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2条、54条规定:“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同时规定:“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由此可以推定,对于公司登记申请,登记机关通常情况下采取形式审查,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核实的时候才进行核实,这是一种以形式审查为主、以实质审查为辅的审查制度。
公司登记由实质审查制转变为以形式审查为主的审查制度,不仅仅表明登记机关的工作方式和工作态度发生了变化,更重要的是反映出行政机关的行政理念发生了变化,反映出国家行政权力在公司登记领域中运用的弱化甚至是退出,应该说这是历史的进步,是一种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行政理念,其中渗透出了“有限政府”的行政思想,对于这一变化,理论法学可以用更加浓重的笔墨来颂扬。
但是,部门法学却关注更加实际的问题:公司登记形式审查这种制度安排不但使登记机关摆脱了繁重的审查任务,使行政权力在公司登记领域保持了一定的克制,也避免了审查不严导致信息不真实而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尴尬。但是,形式审查状态下,公司登记真实性如何保证,行政许可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均明确规定,申请人对于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承担责任,但是,申请人如何承担责任?公司登记信息不真实的情况在我国已经司空见惯,对此问题,社会公众已经麻木和习惯,相关机关也都集体失语。因此,在公司登记审查领域,怎样才是一个好的政府?是包办一切的实质审查,还是有限作为的形式审查?对于由于形式审查而导致的登记信息不真实的问题,政府应该如何面对?
四、公司登记领域好政府形象的建立
如果我们对公司登记的前生今世进行一下简单的回顾,就会发现,在我国公司登记领域,虚假登记或不实登记没有因为实行实质审查而减少,也没有因为实行形式审查而完全失控。换句话说,登记机关运用行政权力对登记申请文件进行实质审查和并不过多地运用行政权力只是简单地进行形式审查,其结果并无二致,那么,在公司登记这一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应当如何,才能保证登记信息真实可靠?
笔者认为,登记信息真实可靠一方面仰仗着登记申请人的法律意识和道德自律,另一方面,也是更关键的是法律制度的构建能否搭造起一个不敢造假、无法造假的平台。尼布尔在《道德的人和不道德的社会》中指出,造成社会道德“失范”的主要原因不在于个人的品德修养,而是制度本身的正当性发生了问题,引起了社会成员的怀疑乃至否定。因为,“制度为个人行为提供了一种激励系统,同时他还为个人提供了与环境有关的信息和认知模式,个人按照制度指引的方向和确定的范围作出选择。”[25](P.347)因此,在公司登记领域,一个好的政府既应该对行政权力的运用保持一定的克制,又应当在行政权力退出时做出合理的制度安排,以补足由于政府权力的退出而造成的社会失序状态。做出合理的制度安排,既是政府的责任,也是好政府的必然要求。在我国公司登记领域,登记机关减少行政权力不必要的运用,实行形式审查制,但是,相关的配套制度应当做出合理的安排,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在行政权力淡出时,登记信息仍然真实可靠。这些相关的制度安排主要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