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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登记中的政府角色

  

  日、英、美等国家一贯奉行自由市场理念,所以,在公司登记方面采用形式审查。在日本,无论是主流学说还是司法判例都认为,公司登记官员在审查申请人的商事注册登记申请时,仅仅有权对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无权实地调查这些书面材料所记载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即便有疑问,公司登记机关也要进行登记,一旦发生争议,由当事人通过诉讼方式解决。[14](P.123)英国公司登记制度规定,登记机关只负责形式审查,“在英国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门槛较低,对于投资人、经营范围、投资金额等限制较少,出资采用资本申报制,并且公司的设立、变更、注销手续简便,公司设立的专项行政审批全部实行事后审批,公司注册署只负责形式审查,材料的真实性的责任由股东、董事、律师、会计师等负责。”[15]在美国,根据大多数州公司法的规定,设立公司时,只需要设立人向州务卿递交经设立人签署的公司设立章程而获得州务卿的受理,公司即告成立。州务卿无须对设立公司进行实质性审查,只需要从形式上审查所递交的公司设立章程是否按照要求的内容进行了正确的填写。其设立公司的手续相当简单,所填写的内容也不复杂。[16]英美国家在自由放任经济政策下,市场的主体被推定为具有独立自主的判断能力,其自由竞争的市场原则也要求市场主体应当和可以预测与判断风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这种理念的支配下,公司登记审查制度当然会采取形式审查制。


  

  三、我国公司登记中的“好政府”实践及存在的问题


  

  (一)公司登记领域好政府预设及思想根源


  

  公司登记领域最核心的问题就是如何保证登记信息真实可靠,也许人们对于登记信息不真实的危害已经了如指掌并且深恶痛绝,所以,对于公司登记真实性有着不可动摇的期待,对于这一民间自发力量无法解决的问题,人们只能把希望寄托于政府;而此时,两千年封建专制所衍生的“父爱主义”情结,决定政府在这一问题上一定要为民做主。与民众的要求及政府的行政理念一脉相承,在公司登记审查制度上表现为实质审查制。所以,我国企业登记审查的历史,从来都是实质审查制的历史。这种实质审查,既符合人民群众对好政府的要求,也符合传统社会所理解的好政府的形象。通过政府的行政权力对公司登记申请进行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的全面审查,以保证登记事项真实可靠,这才是一个真正的好政府。所以,追本溯源,在公司登记领域,我国一直实行实质审查。


  

  在西方,父爱主义(paternalism),源于拉丁语pater,又可译为家长主义。(注:父爱主义(Paternalism)又称家长主义。(参见孙笑侠、郭春镇:“美国的法律父爱主义理论与实践”,《法律科学》2005年第6期;孙笑侠、郭春镇:“法律父爱主义在中国的适用”,《中国社会科学》第2006年第1期;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另见舒国滢:“权利的法哲学思考”《政法论坛》1995年第3期;孙莉:“德治与法治正当性分析—兼及中国与东亚法文化传统之检省”,《中国社会科学》第2002年第6期。)按照德沃金最早对父爱主义的定义,父爱主义是“个人或国家违背他人的意愿对他人行为的干预,同时,这种干预因为是为了这个人的福祉或保护他免于受到伤害而得以证成。”(注:GeraldDworkin.Paternalism,http://plato.stanford.edu/entries/paternalism.html.)另外一种对父爱主义的定义大同小异:“父爱主义是一种为促进个人的利益,而对个人自治(individualautonomy)进行干预的行为,这种干预包括对个人所做出的决定进行限制或是试图影响他们实行决定的方式。”(注:GeraldDworkin.TheTheoryandPracticeofAutonomy,CambridgeUniversityPress,1988,P.123.)由此可见,父爱主义的核心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为他人利益;二是为他人作主,这里的他人主要是指公众或个人。理论界在谈论父爱主义的时候,有时指国家父爱主义、有时指政府父爱主义、有时指法律父爱主义,事实上仅仅是不同语境之下所要求的不同主体而已,核心的蕴意并没有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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