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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登记中的政府角色

  

  由于长期的市场经济经验和对人的本性的深刻认识,现代社会,已经很少有人过分迷恋市场和过度相信政府。市场逻辑具有非自洽性,所以,政府干预不可避免;而国家权力又具有不可控性或无度扩张性,所以,对政府权力的谨慎或警惕又使人们尽可能排斥国家干预,在这种情况下,人们不再将任何一种理论不加限制地信奉为教条,而是更加辩证和客观地对待政府。这一点,就连自由主义大师哈耶克都已经认识清楚:


  

  重要的是政府的活动的质,而不是量。一个功效显著的市场经济,乃是以国家采取某些行动为前提的;有一些政府行动对于增进市场经济的作用而言,极有助益,而且市场经济还能容受更多的政府行动,只要它们是那些符合有效市场的行动。但是,对于那些与自由制度赖以为基础的原则相冲突的政府行动,必须加以排除,否则自由制度将无从运行。因此,与一个较多关注经济事务,但却只采取那些有助于自发性经济力量发展的措施的政府相比较,一个对经济活动较少关注但却经常采取错误措施的政府,将会更为严重地侵损市场经济的力量。[9](P.281)


  

  二、公司登记中的政府角色


  

  除少数国家由法院或商会登记,大多数国家的公司登记工作都是由政府的行政机关来完成。(注:登记机关在各国有所不同,有的国家由法院负责登记,如德国、瑞士、韩国等,新《德国商法典》第8条规定商事登记由法院负责,但实际上德国目前正进行将登记簿管辖权转移给工商行会的试点;有的国家由行政机关或专门设立的附属行政机构为商事登记机关,如美国、英国等;有的国家规定法院和行政机关均为商事登记机关,如法国;有的国家规定由行会作为商事登记的负责机构;如荷兰(参见周林彬、任先行:《比较商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第2000年版第238-239页)。)公司登记中政府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对公司登记的审查方面,审查的目的是为了保证登记事项真实可靠。审查是公司登记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各国对公司登记审查采取了不同的态度。这些不同的态度和做法,体现出了公司登记制度中的政府哲学理念,也反映出了公司登记制度的核心功能,甚至反映出了一个国家政府与市场的关系。目前各国对于公司登记的审查,主要存在三种不同的做法:实质审查制、形式审查制、折衷审查制。所谓实质审查是指对企业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不但要审查有关申请文件是否符合法律要求,不但要对申请文件进行形式审查,而且还要审查登记事项的真伪,要对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实质上的审查,并且还要对登记结果负责。依此做法,凡是已登记的事项,就具有真实、可靠的效力。德国、法国、意大利等公司登记采取此种审查方式。所谓形式审查是指登记机关对于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文件、证件等,仅审查其形式上是否合法,而对其所记载事项的是否真实,登记机关不作实质上的调查与核实,即不负有进行审查的责任。日、英、美等国家采用此种审查方式。所谓折衷审查是对企业登记事项,登记机关有实质审查的职权,但没有必须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登记不能作为推定已登记事项为真实的基础,其证据力如何,仍须由法院的裁判来决定。[10](P.161)折衷审查也可以表述为,仅在对申请登记事项产生疑问或当事人及第三人提出异议时,才开始依照职权进行实质审查。


  

  毫无疑问,选择不同的审查方式中,代表政府将扮演不同的角色,折射出不同的政府行政理念,实质审查制代表的是“全能政府”的理念,形式审查制反映了“放任政府”的哲学思想,折衷审查制体现的是一种“有限政府”的哲学思维。当然,并不是所有的有限政府都采取折衷审查制,也不是所有的放任政府都采取形式审查制,但政府的行政理念确实决定了在公司登记中的政府功能或作用。


  

  虽然德国属于市场经济国家,但由于德国实行的是一种非常独特的市场经济模式,一种“既非国家完全不干预的自由经济,又非中央集权的社会主义经济,而是介于二者之间的‘经济人道主义的第三条道路’”。[11](P.125)。这种介于传统的自由市场经济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之间的“中间模式”的市场经济,正是因为这种行政理念,公司登记领域,德国采取实质审查原则。在德国,“各级法院并非‘盲目地’将所有申报都进行登记,而是有权利和义务进行审查。这一审查不仅涉及形式要件,如自身管辖权、申报人的理由,尤其是申报人的身份,而且通常涉及实质的正确性。”[12](P.77)德国法律认为,公司登记机关审查申请的重要内容包括申请者的权利能力、申请的形式效力、申请材料的法律效力以及申请事项的登记能力等。[13](P.229)德国虽然采取实质审查原则,但政府行政权力在其中的运用并没有超出市场经济应有的界限,其中将公司登记簿交由工商行会管理的试点就是最突出的体现。(注:德国联邦司法部于1997年10月提出了一项名为“工商行会设置和管理公司登记簿和合作社登记簿试点法”的草案。联邦内阁于1998年3月18日决定,为各州制定一个开放条款,便于他们进行把公司登记簿的登记转让给工商行会的限期实验。(参见:德,罗尔夫·施托贝尔:《公司登记簿与行会》,范健、邵建东译,中德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第1999年版第44、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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