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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侵权补充责任之反思

  

  (3)当权利人请求主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主责任人无法确认或不能赔或赔偿不足时,权利人可以向补充责任人请求赔偿,此时补充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满足权利人的请求。


  

  (4)在补充责任人承担了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后,对于其已经承担的部分补充责任人有权要求主责任人承担,主责任人应当赔偿补充责任人的损失。


  

  由此可见,补充责任人承担的责任范围取决于主责任人的实际履行能力和情况,可以是主责任人不能赔偿时的全部责任,也可以是主责任人赔偿不足时的剩余部分,同时也与补充责任人自身的过错相关,可以是限定在一定范围内的责任,一般依法律规定得以确定。


  

  (二)学校侵权补充责任承担规则存在的问题


  

  基于前面的阐述,现在来分析最初提出的问题,如何理解“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是理解为前者,基于补充责任的原理,如果第三人不能承担责任或不能完全承担责任,学校作为补充责任人就要承担因第三人无法承担的部分责任或全部责任。学校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但是,如果第三人根本就无法承担责任,而由学校全部承担了责任,学校赔偿后也是无法从第三人那里得到追偿的。这样对学校而言多少是不公平的。


  

  如果理解为后者,实际上也有问题,可能与侵权责任原则中的过错责任原则、实际损害赔偿原则相悖,因为按照实际损害赔偿原则因过错行为人的责任应该是确定的。但是以补充责任的承担规则,补充责任人要承担的补充责任很不确定,即使法律规定补充责任人承担过错范围内的补充责任,也会因主责任人承担能力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如果主责任人没有赔偿能力,学校需要在全部责任的基础上依据过错承担补充责任;如果主责任人有40%的赔偿能力,学校只需要在60%的剩余责任的基础上依据过错承担补充责任;如果主责任人有80%的赔偿能力,学校只需要在20%的剩余责任的基础上依据过错承担补充责任。


  

  所以,采用这两种理解方式去解决学校与第三人的侵权责任都是存在问题的,也就是说司法解释对学校侵权补充责任的规定是有问题的。那么,到底该如何处理学校、第三人对受害人承担的侵权责任呢?


  

  我认为,该司法解释规定学校承担补充责任仅仅是考虑到了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是主要责任和直接责任,而学校的侵权行为(违反法定义务的不作为)是次要责任和间接责任,忽略了过错程度对侵权责任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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