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2款的规定“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这里有一个问题,就是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这个“相应的”怎么去理解?是理解为如果学校有过错,就应当承担由此的补充责任,还是让学校在其过错行为的限度内承担补充责任呢?这样的规定是否合理呢?
从上述的案例来看,法院是按第一种理解去处理案件的,因第三人朱某无力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就要承担补充责任,而这个补充责任却是侵权赔偿的全部责任,因为学校从朱某那里得不到追偿,实际上学校成了最终的责任承担者。但从案情来看,学校虽然没有及时发现并阻止恶意外来者朱某,但是学校发现双方口角后动手打架等出面劝止,没有奏效后拨打了报警电话,还是尽了一定的义务,只是没有很好的尽到义务而已,但却让学校最后承担了全部的责任。
对于这类的案件,是否应适用补充责任,该如何适用补充责任呢?
三、对学校侵权补充责任承担规则的反思
(一)补充责任的含义及承担规则
1.补充责任的含义
学界对于补充责任的内涵有不同的表述,其中张新宝教授的表述是得到大多数人的认同的,他认为补充责任的含义是在能够确定加害人时,由加害人或其他负有责任的人承担责任,补充责任人不承担责任;只有在加害人无法确定时,由补充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如果能够确认加害人,但是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则先由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尽力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负有补充责任的人承担。
2.补充责任的承担规则
依据补充责任的内涵,学界对补充责任的承担规则有如下的认识:
(1)权利人应当首先向主责任人请求赔偿,在主责任人承担了全部的赔偿责任后,补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终局消灭,权利人不得再向补充责任人要求赔偿,直接责任人也无权向补充责任人追偿。
(2)权利人直接向补充责任人请求赔偿的,补充责任人可以向权利人赔偿也可以拒绝赔偿;权利人同时向主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请求赔偿的,补充责任人仅对主责任人承担不足的部分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