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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中国模式

  

  相对于过去公诉方动辄宣读“情况说明”的做法而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侦查人员不出庭的情况下,法庭无法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有效的程序审查。这是因为,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其提供的书面“情况说明”难以受到有效的质证和辩论,法庭对其真伪虚实无法查证清楚;被告人无法与侦查人员进行当庭对质,辩护人也无法对其进行当庭盘问,而最多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提出一些质疑;法庭很难根据被告方的质疑以及公诉方提供的“情况说明”,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准确无误的裁判,而不能遽然采取排除控方证据的举动。在某种程度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维系程序性裁判机制正常运转的制度基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对于程序性裁判的重要性,就像行政官员出庭应诉对于行政诉讼的重要性一样。


  

  六、结语—徒法不足以自行


  

  上述分析已经显示,至少在“书本法律规则”层面,我国司法解释初步确立了颇具特色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对于1998年司法解释所做的原则性规定而言,这种排除规则不仅具有较为具体的实体构成性部分,而且建立了成体系的程序实施性规则。而相对于西方国家的证据规则而言,一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中国模式”也已经初步形成。诸如对“强制性排除”与“自由裁量的排除”的确立,针对若干程序瑕疵所建立的“可补正的排除”规则等,都体现了该项规则在实体构成方面的特点。而包括程序审查优先、法庭初步审查、程序性裁判、证明责任倒置等规则的确立,则意味着该项规则在程序实施方面所具有的一些创新性。


  

  但是,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颁布,而在于有效的实施。目前,两部司法解释刚刚开始生效,这些颇具特色的证据规则究竟能否得到有效的实施,尤其是究竟能否实现司法改革决策者所预期的目标,能否在解决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程序性裁判徒具形式、侦查人员拒绝出庭作证等问题上,产生积极的作用,这还有待于进一步的实证考察。不过,考虑到中国长期以来没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1998年的相关原则性规定实施效果不尽如意,这足以表明,新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施过程中有可能遇到多方面的困难。因此,在本文的最后,笔者拟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施中可能面临的难题做一概括和总结,以达到提醒“疗救者予以关注”的目的。


  

  在新颁行的两个证据规定中,“强制性的排除”不仅适用于非法言词证据,而且还适用于侦查人员非法所得的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和辨认证据。但是,作为一种最严厉的程序性制裁措施,“强制性的排除”的适用范围究竟有哪些?作为“强制性的排除”所适用的对象,“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究竟是什么?究竟什么是“刑讯逼供”,怎样才能确定“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的含义?对于侦查人员通过“欺骗”、“引诱”行为获得的言词证据,法庭要不要加以排除……对于这些问题,无论是法学界还是司法界都没有进行过认真的讨论,两份司法解释也都没有给出明确的解答,这迟早会变成刑事法官不得不面对的难题。


  

  在两个司法解释中,“自由裁量的排除”主要适用于侦查人员违反法律程序取得的物证、书证。但是,对于该种非法物证和书证,法院在决定是否将其排除时,究竟要考虑哪些因素?这种侦查行为的违法性究竟要达到怎样的程度,才会导致法院作出排除证据的决定?法院在作出是否排除非法证据的决定时,如何确认采纳该种证据会“影响公正审判”?自由裁量的排除是不是会带来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过度适用……这些问题在将来的司法实践中会逐渐显现出来,成为控辩双方争议的问题,也将成为刑事法官不得不作出解答的问题。当然,最令人遗憾的结果可能是,法官基于多方面的考虑,通过非善意地解释证据规则,将所有“自由裁量的排除”都变成“自由裁量的不排除”。


  

  在两个证据规定的实施中,“可补救的排除”将是一个最难把握的规则。无论是对被告人供述笔录、书面证人证言,还是对勘验、检查笔录、辨认证据、物证、书证,两份司法解释都确立了多种“可补救的排除”规则。但是,这些规则所针对的非法取证行为真的都属于“程序瑕疵”吗?侦查人员作出必要的“补正”行为,该项违法侦查行为就可以得到“治愈”了吗?而在公诉方无法做出任何“补正”的情况下,是不是侦查人员只要对其违法侦查行为做出“解释”或“说明”,法院就可以无视这种证据的“非法性”,而承认其证据能力呢?又假如大量的非法证据经过这种“补正”行为都可以不被排除于法庭之外,那么,这些违法侦查行为岂不就受到变相纵容了吗……这些问题在两份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明确的答案,而迟早会成为法院面对的难题。假如对这些问题不能确立合理的解决方案,所谓“可补救的排除”就很可能变成一种“经过补救后的不排除”。


  

  无救济则无权利。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过程中,有效的司法救济将成为一个无法绕开的制度问题。按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要求,对于被告方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二审法院没有审查,并将有关证据采纳为定案根据的,二审法院还可以继续对该项申请进行审查,重新适用排除规则。但是,二审法院所进行的这种审查究竟是初审审查还是上诉审查?假如是初审审查,被告方还能否继续提出上诉?如果是上诉审查,司法解释为什么不确立一种程序性上诉机制,允许被告方就一审法院的裁决提出上诉呢?不仅如此,一审法院无理拒绝受理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行为,为什么就不能被纳入刑事诉讼法191条,被作为“违反法律程序,影响公正审判”的行为,从而使得二审法院做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呢?


  

  对于被告方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法院能否充满善意地进行初步审查,并启动程序性裁判机制,这又是一个极其考验法官智慧和意志的问题。如果说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颁行标志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开始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的话,那么,2010年《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颁行,则意味着法律第一次正式授权法院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并对那些违法侦查行为实施程序性制裁措施。这是我国司法审查制度发展史上的一次革命性的变革。但是,正如行政诉讼法在实施中“充满困难”一样,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司法审查机制的运行真的能一帆风顺吗?在笔者看来,以中国法院的司法裁判权威、公安机关的特殊地位、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甚至中国刑事法官的价值观念和利益激励机制而言,这一“审判之中的审判”无法不面对一系列的难题。


  

  假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法律层面上确实得到了顺利的实施,我国法院还将面对一个颇为吊诡的问题:法庭一旦将某一非法证据(比如关键的言词证据)排除于法庭之外,公诉方的证据体系因此受到了削弱,那么,面对这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法院能够做出无罪判决吗?且不说外部的干预、舆论的压力、被害方的申诉上访、司法人员的绩效考核等因素,就单从法官个人的价值取向和法律思维方面来看,对于那些具有已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但仅仅因为侦查人员取证手段存在违法行为的案件,他们真能做出宣告无罪的裁决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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