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腐败犯罪案件侦查制度所面临的挑战及其应对

  

  针对腐败犯罪呈现的上述新特点对我国侦查制度所形成的挑战,下文重点对我国腐败犯罪案件侦查体制、侦查模式、侦查手段等存在的问题以及对策进行探讨。


  

  二、腐败犯罪案件侦查体制


  

  在我国,由检察机关对腐败犯罪案件行使侦查权的侦查体制在权力配置与行使、机构设置以及经费分配等方面都存在问题,具体说来,这些问题包括:


  

  首先,检察机关独立行使侦查权存在较大障碍。为了实现预防和打击腐败的宗旨,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6条和第36条的规定,不仅预防性反腐败机构应当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而且打击腐败犯罪的专职机关也应该具有必要的独立性。[2]为了保障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我国宪法第131条和刑事诉讼法5条也对检察机关的独立性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只是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进一步而言,在现行政治体制和宪政体制中,检察机关在行使检察权时不能独立于立法机关和各级党委。尤其是在检察权地方化[3]的影响下,再加上腐败犯罪的高层化,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很难独立地对腐败犯罪案件展开侦查活动。这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有的地方党政领导法律意识不强,违反组织原则和法律规定,干扰案件查处;有的为地方局部利益,甚至为个人私情干扰办案;有的地方还存在领导人决定案件诉讼走向的情况;有的存在“党委不点头不能查,人大不批准不能查,政府不高兴不能查”的现象;有的地方任意扩大党内请示报告制度的范围,将对科级干部的查处也纳入“要案”请示的范围;有的领导对要案请示常常以稳定和发展经济为由,不予批准或压下不批;党的纪委部门越位行使了检察机关的部分职能,实践中检察机关往往只是机械地接受纪委部门的处理意见,或检察机关只是配合纪委部门办案,自身的独立性不强;等等{2}(P.199)。一项问卷调查结果也表明,在腐败犯罪案件侦查过程中,“领导、人情、关系等外界干扰因素多,办案阻力大”是检察机关自侦部门面临的主要难题之一{3}(P.187-188)。


  

  其次,侦查机构的力量分散。从检察机关的内部设置来看,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包括两个:一个是反贪污贿赂局,负责对贪污贿赂案件的立案和侦查;另一个是反渎职侵权侦查局,负责对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立案和侦查。[4]另一方面,为了加强腐败犯罪的预防工作,近年来我国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内部还设置了专门的预防犯罪工作机构。尽管上述分工比较明确,但是其科学性值得商榷。这是因为,第一,贪污贿赂和渎职侵权在本质上都属于职务犯罪案件和腐败犯罪案件,没有必要人为地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置不同的侦查机构,分别行使侦查权。毕竟,从目的性、职能性、诉讼价值等方面看,腐败犯罪的侦查具有整体性特点,所针对的都是“公务型”犯罪,目的在于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以及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从职能上都是惩治、遏制腐败的法律部门{2}(P.203-204)。而且,在部门林立的情况下,人员分割,各自为政,忙闲不均,造成检力严重分散,人财物资源浪费严重{4}(P.34)。从司法实践来看,检察机关对贪污贿赂案件的侦查更加重视,而对渎职侵权案件的侦查有所轻视。正像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一方面,反贪部门的社会规格要高,法纪、监所等部门就成了不被重视的‘小脚媳妇’;另一方面,各地检察机关对反贪工作实行政策倾斜,而法纪与监所部门则力量严重不足……”{4}(P.42)第二,在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的侦查力量本来比较有限而且检察机关面临经费紧张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很难再有足够的力量去履行腐败犯罪预防工作。同时,检察机关的政治地位偏低,掌握的权力和资源比较有限,因此,由检察机关自侦部门来进行腐败犯罪预防工作很难达到预期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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