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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选举权平等制度实施之探讨

  

  选区划分是选举制度的运行基础,通常而言,选区边界是相对固定的,只是根据定期的人口普查进行相应调整。如果如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那样,以自然的地理分界线或传统的行政区划为标准来划定选区,则不必考虑选民的其他身份特征。实际上农业选区只是对于某一按照地域划定的选区所进行的描述性的定位,至多体现了该选区对于农业利益的更多关联。当地理分解是选区划分的唯一标准时,整个工作将轻松得多,成本既易于控制也易于估算。


  

  中国当下的城乡二元选举体制实际上要求选区被划分为农村选区和城市选区,这样才能保证“正宗的农民代表”和“正宗的城市代表”被选出;而选区划分就必然和身份认证的过程联系在一起。选举法使用的表述是“城乡人口”,看似可以解释为地域标准,不过上文已经论述过,当下的选举体制中身份标准超越地域标准居于主要地位。这样一来,选区划分变得复杂了,实际上和选民登记纠缠在了一起:首先必须明确选民的身份——农民还是城市居民;进而根据身份统计信息进行符合选举法原则的选区划分。对于身份统计,最方便的依据恐怕还是户籍信息,因为这是比较权威、比较完整的。但正如上文提到的,职业的流变性远远超过居住地(或住所地),在近年来的中国尤其如此,那么户籍资料与现实状况之间的背离可能相当严重,这将严重削弱选举法设计的初衷;但是反过来,这也再次说明,以农业或非农的职业标准来划分选民并进而划分选区是不太具备可操作性的。


  

  坚持现行的城乡二元选区划分,坚持农民代表与城市代表的两分法,则必然使我国的直接选举陷入进退失据的两难境地:要么根据选民真实的职业状况(可以根据定期的职业统计为准,具体做法本文不再讨论),将选区割裂地支离破碎;要么表面上维持了城乡的明确分界,但实际上并非农民在选举农民代表,因为这些选民除了户口本上写着农业户口之外,与农业、农村的关联很不够。


  

  3、间接选举投票方式的不确定性


  

  我国采取了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相结合的方式,但是城乡相同比例选举代表仍然是全国性的原则。如果说直接选举中,城乡二元划分带来的是选区划分和选民登记的难题,那么间接选举当中,农民代表与城市代表的身份界分就必然导致下级人大选举上级人大代表的投票过程的不确定性。


  

  以县级人大选举地级市人大代为例,拥有投票权的是县级人大的代表,其组成必然包括本县的农民代表和城市代表,占比基本等同于本地区农民与城市居民的人口比例。选举的第一步骤应该是确定本县所享有的市人大代表名额,该名额根据本市选举人大代表人口因子可以计算得出,然后根据本县的农民人口数和城市居民人口数分别可以计算出“应选的农民代表和城市代表”。


  

  问题可能出在如何投票与计票上。根据选举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人大在选举上级人大代表时,候选人必须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才能当选。这里的全体代表应该是不区分农民代表与城市代表的本级人大所有适格代表,即全体代表均有权且有义务履行其选举职能,于是就出现了农民代表参与选举代表城市地区的代表的情形,以及城市代表有权选举代表农村地区的代表的情形。如果为了保证上级人大的农民代表是完全由反映“农民意志”的下级农民代表选出,则该县人大的投票过程就需要分开进行了,即农民代表与城市代表各自开会,独立完成从候选人提名、酝酿、投票到计票的整个过程。


  

  如果说人大代表换届选举大会变成了“两院制”的会议,未免是言过其实了,但是这种矛盾确实从深层次上反映了城乡二元选举体制在实践中的尴尬以及与既有制度的不相容之处。把人大代表分成农民代表与城市代表两类本来是缺乏正当性基础的,即便有,恐怕也是立足于保护作为当今弱势群体的农民,加强农民代表的所谓“农民属性”。近年来有关选举工作的各类官方文件和国家领导人的政策说明一再宣示了增加人大会议中第一线农民代表的愿望,也就是说农民代表还是被认为是不可被取消的一种代表类型或者说政治存在。而选举法有关全体代表参与投票的规定显然也是无需怀疑的,即人大会议不可能、不应该被分开成两个会场,农民代表与城市代表各自开会将是何其荒谬的场景!可是,当农民代表候选人可能有城市代表来提名,甚至有可能其当选还取决于某些关键的“城市票”时,这究竟是谁的代表呢?或者说,我们如何辨识出农民代表的真正痕迹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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