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立案制度的“是”与“非”
“Right”and“Wrong”in Criminal Case Filing
姚石京;于宝华
【摘要】立案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诉讼启动程序,具有刑事侦查控制功能、规制侦查管辖功能及刑事案件管理功能等。但是,立案标准过高、立案手续繁琐、立案前的调查缺乏法律依据、“初查”获取的证据缺乏法律效力等问题,阻碍了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我国的刑事立案制度应当借鉴吸收国外随机型启动模式的合理内核,进行改造完善,建立兼有随机型启动模式特点和程序型启动模式的刑事立案制度。
【关键词】刑事立案;启动程序;改革完善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的刑事立案制度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已经严重脱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这一看似顺理成章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却无法操作。
仅凭立案前的审查,难以判明是否“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立案制度的立法初衷,一是保证使每一犯罪行为都受到合理的处理,二是及时防止追究那些不具备犯罪特征的事实。[1]因此,这种侦查启动程序就像过滤器,能够使国家机关集中精力加强同犯罪行为作斗争,同时又能够及时把一切不应负刑事责任或者不必采用刑事惩罚的情形从刑事诉讼的范围内清除出去,从而达到既有效地打击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又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效果。然而在立案之前,侦查活动尚未开展,就要审查判明是否“有犯罪事实”,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几乎是不可能的。对案情及案件性质的判断是一个逐渐深入的过程,有无犯罪事实应该是侦查的结论而不是侦查的启动条件。因此,要求立案前判明结论违背了认识规律。这一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立案程序的虚无主义,出现“未立先侦”,“不破不立”,“先破后立”等异常现象,甚至为侦查机关免除追诉责任或者司法腐败提供借口,出现该立不立,不该立乱立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