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注重团体能力
行政软权力的享有主体是享有国家权力的国家行政机关或者公权力组织,通常是以团体能力为其实现行政权能的依归,因而更加注重其团体能力而非个人能力。正如汉娜.阿伦特所言:“权力不只是行动的人的能力,而且是在合作中行动的能力。权力决不是单个人的属性;它属于一个团体,并且只有当团体能够保持在一起时它才能存在。{8}12汉娜.阿伦特对于权力的上述观点充分反映了现代社会的权力之特性,对于行政软权力而言是特别契合的。以公安机关在治安管理活动中行政软权力的运用为例,对公众的劝导、指导、建议等行为,往往体现的是在合作中行动的能力,是整个公安机关能力的体现,而不是仅仅表现为某一个警察的能力。
(二)非强制性
软权力(使得他者期望你所期望的目标)吸引民众,而不是迫使他们改变{9}6。非强制性是行政软权力的本质性特征。行政软权力不以强制、惩罚、威慑为支撑,而是表现为一种同化顺从(co-opting compliance)。同化顺从在于行动的协同性和观念上的一致性,要求行政权能在实际运用过程中,要获得公众的内心认同和行动支持,就必须在相互理解和尊重的基础上寻求问题解决的途径,并基于其公众心目中的威信通过专业指导、利益引导、舆论导向等方式发挥其效能。特别需要注意的是,行政软权力不以强制力做后盾,不具有强制性之特点,并不意味着不存在法律规制问题。相反,其结果和运行过程仍然要受到法律的严格规制和调控。以行政指导为例,谁有权指导,如何指导,对于指导所产生的结果谁来承担责任等问题都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制,以免软权力向硬权力的转化而危害软权力赖以发生作用的基础。
(三)运用方式的多样性
我国正处于从以往的的一元中心向多元共存方向转化的社会转型期,行政活动开始日益显现出多元化运作的态势。在传统硬权力统御的行政权运作中,一些典型的行政软权力运用方式也逐渐被发掘出来并日益受到重视,一些多元化的行政软权力运用方式已经行政权能实现的重要手段,并获得了社会公众的广泛认同。如行政指导、行政合同、行政调解等等。
为适应社会发展和公共治理的需要,世界上许多国家都非常重视软权力运用方式的挖掘,特别是在后现代主义法学兴起以后,“如何使行政进入一个自我管制的状态”开始受到普遍的重视。在美国,为改善企业参加环境保护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政府一改传统的行政命令模式,让涉及环境保护的企业主动加入产品的环境保护等级评估,通过评估专家(不是行政界,而是环保界的一流专家)的评估,将企业生产的产品评估为绿、兰、红、黑四种环保等级。属于最差的环保等级(黑色环保标记)一个月内自行调整后再公布。基于美国人民固有的环境保护观念,企业为得到社会的承认,积极参加环评计划,使企业形成一种自我约束机制(整个运作过程不给你压力)。这种管理模式在现在行政法学中找不到,德国等国家把它称之为“非正式的行政行为或者行政事实行为”。在日本,为解决执行难问题,把拒不执行的人公布于众,称之为“公布违法事实”。在中国,质量万里行的月饼质量大检查,也属于有益的软权力运用新手段的大胆尝试。概括起来,行政软权力的运用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