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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拆迁”与权利实现的辩证关系

  

  根据中国目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制度安排,法院作出强制执行裁定的,由法院自身负责具体实施。诚然,“由法院来制约和监督政府,是应有的平衡”,似乎让法院来裁决并执行更符合公正程序,有利于解决纠纷。但是,让本来应当居间裁判的法院具体实施行政性质的强制执行,这不仅在执行上将有难度,而且亦将严重损害法院的权威性,也不利于相关权利救济。因为无论是征收还是拆迁,其具体实施本来应是行政职能的延伸,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由法院来具体实施强制拆迁,这种制度安排严重缺乏权力配置的科学性,也不符合司法制度改革应有的价值取向。我一直主张应当将行政强制执行权还给行政机关,同时致力于相关执行和监督程序的充实完善,尤其是应当充实和完善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司法审查程序和制度。当然,我也并不反对在行政过程中相应地引入司法统制,在参与行政强制立法过程中我就主张应该确立“裁执分离”模式,即由法院作出裁定,需要强制执行的,由行政机关具体负责实施。


  

  如前所述,将“拆迁”改为“搬迁”,并不能完全消除“强制”执行,这是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客观事实。问题的关键是“强制”并一定要与“暴力”划等号,“实力”的发动只是万不得已的情形。比如,据报道,桂林市区内的骖峦、锦绣乐园两个小区内,有64套市场总价在4000万元左右的政府“安置房”近10年来一直无人居住,多位拒搬住户认为政府不给发房产证就坚决不搬。桂林房产局负责人称拒搬户的目的就是要挟政府,试图办下房产证好“坐地起价”。面对如此“以闹取利”的情形,法院的司法审查可以提供相应强制的正当性,但是,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也许还是要依赖于政府的相关对策措施。当然,《二次征求意见稿》关于禁止采取断水、断电、断气、断路等方式来逼迫被征收人搬迁的规定是值得肯定的,只是在相关应对措施及取舍判断程序等方面还有待于进一步细化。


  

  此外,《二次征求意见稿》在将强制执行权赋予法院的同时,却没有规定起诉期间停止强拆,只是规定对征收的范围和补偿有异议可以提起诉讼。行政行为不因异议而停止执行,这是现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制度安排。既然相关法规范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停止执行,那么,针对房屋征收和补偿等特殊领域由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在诉讼期间停止执行,这样既有利于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已符合现行法律制度要求,且能较好地体现正当程序理念。


  

  如何做到既能坚持土地利用的可持续发展原则,又能有效落实宪法的“公共利益”及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条款,这依赖于相关理论研究成果的支撑,也考验着立法者的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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