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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拆迁”与权利实现的辩证关系

  

  《二次征求意见稿》将“兜底”规定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并进一步规定:“前款规定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这就预定了市、县级人大对相关建设活动进行监督的可能性,也为动态地把握公共利益的需要提供了一定的制度支撑,因而这种规定方法是值得肯定的。不过,删去了“国务院规定的”,也就在很大程度上削减了公共利益的动态把握,拘泥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将会陷入无法应对瞬息万变之形势的困局。人大的介入和参与似乎可以比较好地制约政府权力的行使,但是,这里依然存在如何保障人大监督的实效性以及规划本身的科学性和法律效力等问题。


  

  值得欣喜的是,《二次征求意见稿》规定,界定公共利益不以是否市场化运作为标准。如此规定,为目前所列举的属于公共利益的事项真正在正当目的下运作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依据。其实,在关于商业性拆迁和公益性拆迁的论争中,许多人对所谓商业性拆迁存在莫大的误解。我一直认为,房屋拆迁过程中的利益关系是非常复杂的,往往涉及多方主体的利益,不宜简单地用商业性拆迁或者公益性拆迁来加以区分。无论是何种性质的拆迁,都必须坚决贯彻保障公民财产权和人权的宪法精神,将权益保障和利益均衡落到实处。判断房屋拆迁的正当性,关键在于要着眼于事情的本质,要看其开发是否有利于城市化的发展,是否有利于建设可持续性发展的城市,是否有利于拓展城市生活空间,改善或者提高居民的生活。进行房屋拆迁中相关利益的均衡,既要使房地产开发商获得经济效益,又要使居民通过危旧房改造改善居住条件和居住环境,更要考虑可持续发展战略,建设现代化城市。商业性拆迁和公益性拆迁的区别只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二者之间不存在本质上的差异。要言之,对公共利益不能也不宜作出明确而具体的定义,关键是要确立对各方利益进行衡量取舍的程序规范,建构一套完备的开发利益返还社会的机制和制度。


  

  四、权力配置科学性的问题


  

  正确地把握政府在拆迁中的角色定位,才能尽可能地做到既不影响城镇化、工业化乃至现代化进程的推进,又切实维护好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且有效地遏制借征地搬迁搞贪污腐败、形象工程,防止极少数人“以闹取利”。《二次征求意见稿》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补偿决定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规定意图取消行政强拆,全面引入法院强制执行,其理由是“既然政府是征收主体,作为一方当事人,如果既能决定征收补偿,又能决定强制拆迁,那岂不成了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了吗?逻辑上就说不过去。所以,以后政府一律要向法院申请强制拆迁。”若按照这种“运动员、裁判员”逻辑,目前许多国家和地区所普遍实行的行政复议制度似乎也应从根本上予以否定了。这种逻辑用于权力配置的总体架构是毋庸置疑的,它是近现代宪政原理下权力制衡的具体反映。但是,在这里援用该逻辑,恰恰违背了司法权和行政权之间科学的职能划分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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