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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拆迁”与权利实现的辩证关系

  

  二、立法依据正当性的问题


  

  《征求意见稿》和《二次征求意见稿》都反映出中国现代财产权观念的觉醒和困惑。中国2004年《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该规定描绘出征收征用领域“依法律行政”的理想蓝图,也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设定了明确的立法义务。然而,制定法律并非一朝一夕的事情,更何况是关于“征收或者征用”之类典型的侵益性行政活动的法律,更需要相当长时期的准备和酝酿。经过8次审议终获通过并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本应当成为前述“依照法律规定”之“法律”,众多媒体和有些学者也是这样理解并致力宣扬的。可惜的是,该法对于征收征用问题的处理却采取了迂回逃避的方式,基本上是将《宪法修正案》的上述规定拖用,只是将“依照法律规定”表述为“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仅这样规定当然无法使《物权法》成为征收征用领域中“依法律行政”之实效性规范,只能是立法资源的浪费。奇怪的是,许多批判《拆迁条例》的论者却热衷于主张该条例违反了《物权法》。中国学界法规范解释学的阙如由此可见一斑。“国家依据公共利益需要,在依法补偿的前提下,对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实施征收。”这种解释揭示了应然的价值取向,是值得肯定的,但其将“并给予补偿”解释为“在依法补偿的前提下”,则脱离了现行法规范,因而是值得商榷的。所以,《拆迁条例》的修改,应当对此类正当程序予以明确规定。


  

  虽然《宪法修正案》和《物权法》皆强调了征收征用需要以“法律”的形式来确定相应的权限,完善必要的程序,并给予补偿,可是,制定征收征用法律需要满足人力、物力、财力、专业知识、实务经验乃至时间等方面的要求,这些都是目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不完全具备的。对于现实中的征收征用规范问题,只能采取从部分到整体、从个别到一般的顺序渐进模式,乃至以授权立法的形式逐步加以完备。于是,2007年8月30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授权国务院就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与拆迁补偿制定“具体办法”(行政法规)。这样,通过授权的形式,将本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制定权(义务)转换成了国务院制定征收补偿行政法规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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