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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拆迁”与权利实现的辩证关系

  

  首先,从词义上看“拆迁”,它并非仅意味着“先拆后迁”,而且还意味着“为了拆除而搬迁”。将“拆迁”改为“搬迁”,隐去了“拆”字,听起来似乎可以避开“拆除”了,以后就不会有什么强拆了。但是,我认为这些并不是问题的本质所在,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而且将严重损害该领域相关制度的承继性。因为在征收过程中,若被征收人不服从征收命令,依然面临着是否强制其腾出房屋的难题。


  

  其次,从制度层面看“拆迁”,它本来就是“为了拆除而搬迁”的制度安排。根据《拆迁条例》的规定,城市房屋拆迁,是指取得拆迁许可的单位,根据城市建设规划要求(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等)和政府所批准的用地文件,依法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对该范围内的单位和居民予以安置,并对其所受损失予以补偿的法律行为。


  

  再次,历史上的“拆迁”并非“刺眼”,并非“洪水猛兽”般的可怕、可恶,而是旧城改造、拆旧迁新、吐故纳新的民生工程、民心工程和福利工程,是许多人翘首以盼的“抢眼”的给付行政之重要组成部分。尽管人们对“拆出个新中国”以及“没有强拆,你们这些知识分子吃什么?”之类“歪理”口诛笔伐,但是,只要正视历史,就不难确认这样的基本史实——城镇化、城市化、工业化乃至现代化的推进离不开拆迁,人民的生活条件提升和居住环境的改善离不开拆迁;目的正当、程序合法、补偿到位的拆迁恰恰是社会国家原理下政府履行其对人民的“生存考虑”之义务,改善居住条件、优化居住环境、实现民生权利和公共利益的发展之道;被妖魔化的“拆迁”所对应的只应是实际上也只是被滥用的权力和不被救济的权利。


  

  最后,在土地管理和城乡规划等相关法律未作修改的情况下,对行政法规进行“推倒重来”式的修改,在立法技术和制度完善层面难以实现法制统一、承前继后、精雕细作的补充完善之功;由于其他相关法规范的修改和制定需要相当长的时间,所以,在之后相当长时期内将面临法制不统一的困扰,难以调整包括被拆迁人、开发商和地方政府在内的比较固定的既有利益格局,难以平衡地方经济发展与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因而在贯彻执行方面将难以达到令行禁止之效,无法走出制度安排被扭曲等困境。故而,这种修改方式是不可取的,不仅拆迁领域的法规范修改不可取,而且其他所有领域的法规范乃至政策修改都不可取。值得提倡的修改方法,应当是首先修改相关上位法,针对现实中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地修改《拆迁条例》,并对其他相关法规范予以“一揽子”式协调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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