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不能仅仅从客观结果上看待购房人未付清全部购房款的问题,而要具体考察导致购房人未付清全部购房款的具体原因,尤其是在购房款付款方式为首付加银行按揭的情况下,要重点考虑是购房人的原因,还是开发商的原因导致购房人未付清全部购房款(主要是指因何方原因未能正常办理银行按揭手续以付清全部购房款)。
在购房款付款方式为首付加银行按揭的情况下,从购房人的角度来看,一方面购房人主观上肯定是希望尽快顺利办好银行按揭手续以付清全部购房款的;另一方面,购房人能否顺利办理银行按揭手续以付清全部购房款,客观上是依赖于开发商的,因为银行往往只和开发商发生直接的业务联系,而不与一个一个的购房人发生直接的业务联系。购房人只要按照开发商的要求提供身份证等相关资料即可。基于此,开发商就有义务及时通知购房人提供身份证等办理银行按揭手续需要购房人提供的相关资料,而且通知事项应当是明确的,尽量一次性通知到位的。
问题就在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在开发商应当何时、以何种方式通知、通知的具体事项等方面的约定往往笼统模糊,导致购房人只能听任开发商为所欲为,购房人往往处于极其不利的地位。本案中,XX公司主张早在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就已通知张某准备银行按揭相关资料,且在2009年11月10日书面通知了张某提供资料;是张某不配合提供资料而导致银行按揭手续不能顺利办理,进而导致购房款未全部付清,因此张某违约在先,XX公司依约有权延期交房。张某则认为是因为XX公司擅自变更规划而导致银行按揭手续迟迟不能顺利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尤其是既定的交房日期2007年3月16日之后的几年内,张某都在等待XX公司通知提供银行按揭资料,但就是迟迟不见XX公司的通知;而等到XX公司于2009年11月10日通知提供按揭资料时,XX公司又要求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拒绝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对此张某当然不能接受,因此银行按揭手续未能顺利办理,完全是XX公司一方的原因造成的,XX公司违约在先,因此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XX公司是否已经通知张某提供银行按揭资料,对于银行按揭手续未能顺利办理的原因到底是在张某,还是在XX公司,由于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得并不明确,因而法官在审理中也往往难以作出明确的判断。但有一点可以肯定的是,既然《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如果未付清全部购房款则不予交房,既然《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交房时间,既然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为首付加银行按揭模式,基于上文分析可知,XX公司就应当于约定的交房日前通知张某提供资料,以便张某能够在既定交房日前顺利办理银行按揭手续,付清全部购房款,从而如期受领房屋。这样的判断完全符合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对XX公司来说,则应是诚信履约的必然要求。而本案中的情况恰好是XX公司未能于约定的交房日前通知张某提供按揭资料,从而导致银行按揭手续未能顺利办理,购房款未能全部付清,房屋未能如期交付等一系列合同未能全面履行的后果,进而引发纠纷,形成诉讼。因此,本案中开发商XX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均遭败诉,也就成了必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