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XX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如果张某没有按照约定交付房款,XX公司则有权拒绝交房。现张某没有按照约定办理银行按揭,只是交了首付款,之后就再也没有付款,因而按照合同约定XX公司没有向张某交房并给付延期交房违约金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判】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张某与X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张某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首付款及其他费用的义务。关于剩余房款,双方约定到XX公司指定的银行办理按揭,同时约定先付清房款后交房,因而依合同法理,XX公司有义务在约定的交房日前通知张某办理银行按揭手续。现XX公司未能于约定的交房日前通知张某办理银行按揭手续,致使张某未能通过银行按揭方式交齐购房款,同时也就未能如期受领房屋。因此,XX公司应当依约向张某偿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本案中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则应以已付首付款6004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二的比例,从2007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张某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0年1月7日止。
公司辩称张某只是交了首付款,因而无权要求XX公司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对此法院认为,XX公司未能于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前通知张某到指定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导致张某未能交清房款,进而导致张某未能如期收房,如此局面的形成与XX公司有关。因而张某要求XX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XX公司的相关辩称意见则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XX公司给付张某延期交房违约金(以已交首付款6004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比例,从2007年3月17日起计算至2010年1月7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