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权豁免的历史演进
值得注意的是,“限制豁免”论并不是普通法中“自古以来”就有的原则,而是1950年以后才逐渐被多数普通法法域所接受的。初步判决中所提到的1938年The Cristina案,便是英国上议院适用“绝对豁免”原则的例子。
普通法法域关于主权豁免的传统规则起源于“君主不会犯错(The king can do no wrong)”这一法律拟制。18世纪的权威法律人布莱克斯通曾写道:“…… 法律还赋予君主在其政治权能范围内的绝对完美(absolute perfection)品质。君主不会犯错。……君主不但不可能犯错,而且不可能想错;他不可能做出任何不当的事情:在其人格中找不出愚蠢或弱点。”(《英格兰法律述评》,246)。其寓意有三,首先,君主不会犯错是一种法律拟制,其目的在于维护领土内的统一政治-法律秩序;其次,如果承认君主会犯错,从法律角度看他就不可能享有豁免,因为普通法要求任何错误都有救济;最后,主权者所享有的绝对豁免就适用于其在“政治权能范围内”的作为。尤其可见,早在布莱克斯通时代,普通法中就已隐含着对绝对主权豁免的限制:主权者的私人活动或商业活动不享有司法豁免。
在大陆法系,有关主权豁免的法律规则继承了罗马法中的基本概念。其中最重要的法律概念是“政治事务(Respublica,或译共和事务)”与“财库事务(fiscus)”之分。主权者在从事后一类活动时并不享有司法管辖豁免。这一区分与大陆法系传统中对公法与私法的严格区分保持着高度一致。
应当说明的是,上述主权豁免原则最初都是在国内法中发展起来的,其规范含义在于:就主权豁免所覆盖的事项而言,国内法院不能受理公民起诉主权者(当时是君主)的案件。
就大陆法系各国而言,承认外国主权者在本国享有司法管辖豁免,无需从国内法相应原则中推导,而只需采纳罗马法中的相关规则,即借助“主权者地位平等”和“平等者之间无支配权”(Par in parem imperium non habet)、“平等者之间无司法管辖权”(Par in parem non habit jurisdictionem)这一组罗马法概念。其逻辑结果就是,对于外国主权者,欧陆各国起初是承认司法管辖权豁免之绝对性的。英美法系的情况则不同。由于普通法的传播过程不是一个“继受”的过程,而是一个“殖民”伴随“殖法”的过程。因此,上述“君主不会犯错”、因此享有绝对豁免的理论也从其国内法原则演变为其普通法中所认可的涉外法律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