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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入刑”的立法原意不容误读和歪曲

“醉驾入刑”的立法原意不容误读和歪曲


李秋萍


【关键词】醉驾入刑;立法原意
【全文】
  

  备受社会关注的醉驾是否能够入刑,在何种情形下入刑等问题,随着《刑法修正案(八)》的通过而有定论。尽管《刑法修正案(八)》已于2011年5月1日生效,面对一批被各地公安部门查获的醉驾人员的责任追究,有人士云:要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构成条件,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要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此言一出,“醉驾是否一定入刑”再度被推至舆论的风口浪尖,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


  

  这一争议的理性看待必须回到问题的原点,即我国法律规定本身。我国刑事法治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一切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2011年5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醉驾即醉酒驾车,是酒后驾车的较为严重的情形。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酒后驾车按照情节的不同,包括饮酒驾车和醉酒驾车两种类型。饮酒驾车是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而醉酒驾车是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醉驾属于行为犯,但凡处于醉酒状态、在道路上实施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就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刑事追责——处以拘役,并处罚金。而不是结果犯,情节的轻重、恶劣与否、造成的后果如何并非认定醉酒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法定要素。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也对醉驾作出了规定,这一规定是否与刑法修正案(八)冲突呢?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刑法修正案(八)以后,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4月22日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区分饮酒后驾车和醉酒后驾车两类情形,规定了不同的责任。饮酒后驾车的,将会被处以行政处罚。醉酒驾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由于醉酒驾车将严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和人身安全,《道路交通安全法》除增加了对醉酒的人的强制约束至酒醒的强制措施以及吊销驾照的行政处罚以外,在对醉酒人的刑事责任追究方面,与刑法修正案(八)之规定并无冲突、矛盾之处。“醉驾是否要入刑”的争议并非立法不明确所致,更非法律冲突使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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