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削平曲折“受理”坎 畅通行政复议路

  

  ——行政复议法31条行政复议法5条相冲突。行政复议法5条的规定是: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31条则规定: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督促受理——责令受理——直接受理。很明显,对于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究竟是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5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还是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31条的规定由上级行政机关处理?上述规定显然是相互矛盾的,这种矛盾更容易使人产生“对行政复议行为还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认识。


  

  二、这些冲突对行政复议实践的影响


  

  从行政复议宏观工作的角度分析,前述矛盾的存在,会产生如下几方面的影响:一是使得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办案人员在审理具体的行政复议案件时,可能会“不知所措”、“无所适从”。二是使得行政复议程序变得不顺畅,给人以“曲曲折折”之感。三是降低了行政复议制度的公信力。四是容易使一些申请人产生“信访”不“信法”思想。笔者试举一例以期说明上述影响:


  

  某公民要求某市房地局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该市房地局以不符合规定为由不予办理。某公民遂向某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市政府审查了行政复议申请后,以“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该公民不服,向某省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其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是:或者责令某市政府受理案件,或者责令某市房地局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某省政府法制办在审查过程中出现了如下几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五条的规定,告知某公民不服市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应当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第二种意见是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第三种意见是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二十条的规定,责令某市政府受理某公民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第四种意见是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直接受理此申请;第五种意见是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二十九条的规定,通知某公民补正;第六种意见是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三十一条的规定,督促某市政府受理,经督促仍不受理时,再责令其受理;第七种意见是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三十一条的规定“履行告知义务”,告知某公民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办案人员面对这些均有“依据”的处理意见,无疑会感到“不知所措”,面对那么多似乎都应该适用的法律条文,又无疑会有“无所适从”的无奈之感。案件处理结果可想而知,某省政府根本不可能在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也不可能在5日内通知某公民补正。如果某省政府作出的结论是告知某公民向人民法院起诉,某公民则会提出“难道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无效”的疑问;如果某省政府未能及时答复某公民,从而耽误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某公民在行政复议程序与行政诉讼程序均不能启动的情况下,势必会走上信访之路,同时在其内心深处会产生“信访”不“信法”的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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