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条与第23条冲突。第17条第2款作出的“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的规定与第23条作出的“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的规定相矛盾。比如对某一件比较疑难的行政复议申请,如果法制机构审查了5天才决定受理,那么按照第23条的规定,法制机构必须在2天之内就得发送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法制机构在两天之内完成立案审批、确定案件承办人、文书审批、文书送达等一系列工作,时间显然比较紧张。笔者以为,解决这一问题办法是将第17条、第23条比较行政诉讼法第42条、第43条的表述进行修改。行政诉讼法第42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第4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这样修改后,既可以解决行政复议法条文中自身存在的矛盾,也可以解决行政复议法与行政诉讼法对同类问题的表述不一致问题。
——第20条与第5条相互冲突。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笔者认为,“不予受理决定”当属于行政复议决定,是程序性决定。如果这一理解是正确的,那么当行政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后,申请人应当依照第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之路完全畅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在救济途径十分明确的情况下,当出现“不予受理”的情形时,上级行政机关根本没有必要按照第20条的规定“责令受理”,更没有必要“直接受理”。如此分析后,得出的结论是,行政复议法第20条没有存在的必要。而且第20条的存在,意味着申请人对于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还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可以申请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受理”或者“直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