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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权运行机制研究

  

  3.逮捕机制权利救济缺失。其一,逮捕羁押期限过长,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精神鉴定的时间外,我国对犯罪嫌疑人从侦查、起诉、审判到二审最长羁押期限可达两年零八十二天之久。[6]如此长的羁押期限,却未经司法审查,这在现代法治国家是十分罕见的。其二,审查逮捕过程缺乏公开性。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程序中报捕、审查、批捕(决定)程序一律不予公开,当事人无权对之行使质证权,就批捕行为发表自己的意见,嫌疑人在逮捕程序中无为自己申辩的权利。其三,被决定逮捕后嫌疑人缺乏权利救济途径。世界各国在逮捕的程序上虽然存在一些差别,但是对于作出逮捕决定后,均规定了嫌疑人有权向上级司法机关上诉或者抗告,或者申请人身保护令等权利救济途径。但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查逮捕程序中却缺乏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救济途径。相反,却规定了公安机关对不批准逮捕决定不服可以复议和复核的程序。其四,对逮捕程序缺乏外部监督。尽管针对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法律规定提请批捕权和批准逮捕权由侦查和批捕两个部门分别行使也蕴涵一定的内控机制,但毕竟还是处于同一机构内的,人们对它的客观公正性容易产生怀疑。另外法院自己实施逮捕措施更是缺乏外部监督和制约。[7]


  

  4.诉讼监督机制的运行有欠平衡。(1)在刑事立案上,对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法院、监狱、海关的立案活动缺乏监督;立案监督的客体界定过窄,仅规定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行为进行刑事立案监督,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积极立案行为的法律监督却未作明文规定;立案监督的措施不力,如没有调查权、处罚建议权等,影响了立案监督的实际效果。(2)在侦查监督上,监督措施软弱无力,只规定了公安机关应当将检察机关所提纠正意见和执行检察机关所作决定的情况通知检察机关,而未进一步明确公安机关拒不纠正违法,或者拒不执行检察机关所作决定的法律后果。(3)在审判监督上,监督的事后性影响了监督效力的发挥,刑事审判监督缺位,没有将人民法院第一审程序的自诉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对上诉引起的二审案件、对审判监督程序中法院引起的再审案件以及对死刑复核程序案件的监督纳入监督范围;没有将法院作出的决定列入监督范围等;监督手段缺乏刚性,没有规定对检察机关发出的纠正违法意见既不提出异议也不执行的法律后果。(4)在刑罚执行监督上,执行监督的规定过于原则,实践中难以操作。如刑事判决、裁定变更执行的监督,只能在接到有关机关的决定或裁定书之后,才能对认为不正确的决定或者裁定提出书面意见,事后监督也难以发挥应有的效果。监督措施只是临场监督、提出书面意见和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及受理对执行的申诉,手段单一,缺乏刚性。(5)民事行政检察权的行使长期偏弱。目前,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仅侧重于对案件的抗诉,而对审判人员枉法裁判的监督则较弱;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存在重数量轻质量的倾向,虽然抗诉后的改判率呈逐年提高趋势,但仍然不尽人意。


  

  (三)检察权运行的监控机制亟待加强


  

  1.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结构松散,监督主体功能不全。如侦查一体化虽摆脱了各基层检察院各自为战、零打碎敲的局面,形成了上下联动、整体作战的大格局,但基层院各部门对监督制约仍停留在各自为战、零打碎敲的层面上,监督机制呈松散的结构状况。检察机关内部的纪检监察部门虽可承办受理群众和社会各界对检察人员利用职权违法办案、越权办案、刑讯逼供、吃请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和控告,并进行查处工作,但都属于事后监督。由于侦查、批捕、起诉等执法活动的特殊性,纪检部门客观上难以洞察执法上的每一个细节并了解执法的全过程,故要作到有效预防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几乎是不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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