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评析
在中央政法委的主导下,司法的人民性、调解政策的转变和“三个至上”的提出被许多人误解了民事司法改革,甚至认为司法改革在走回头路。即使不赞成司法改革在走回头路观点的学者亦认为司法改革趋缓或进入休整期。[14]笔者认为这既不是司法改革在走回头路,亦不是进入了休整期;相反,中央政法委主导的民事司法改革正逐渐走向建设科学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道路上。
1.民事司法改革逐渐具有中国特色。同样为西方法治国家的德国和美国,在民事司法制度上即存在重大甚至是根本性的差异。[15]事实上,“世界上并不存在绝对普遍适用的司法理念。发达国家的司法制度是与其特定的政治、经济制度和文化传统相适应的”。[16] 中央政法委主导下的民事司法改革,逐渐建立和完善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比如,对于审判委员会制度,《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仍然强调要建立并完善审理机制,属于典型的西方法治国家思路;而《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重新提出将审判委员会办理案件的机制改回“讨论制”,从而不同于西方法治国家的制度。[17]同样,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亦属于中国特色的民事司法制度之重要内容。
2.民事司法改革具有宏观性和全局性。民事司法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众多复杂的因素,需要一个强有力的机构负责。此前,最高法院主导民事司法改革,问题之一即是无力协调其他国家机构积极配合。而司法统一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司法改革缺乏宏观性和全局性时,不但民事司法改革的深度受到制约,而且亦会损害司法权威性。中央政法委作为党中央的一个工作部门,一个重要的职能即是“组织推动政法战线的调查研究工作,推动政法工作改革”。因此,中央政法委虽然在具体业务上不领导最高法院,但其主导下的民事司法改革显然比最高法院主导下的民事司法改革更具备宏观性和全局性。
3.具备了中立性,总体路线正确。凡是改革,均是对既得利益作出相应的调整。如前所述,最高法院作为民事司法的重要主体之一,在民事改革进程中难以保持中立之地位。事实上,第一阶段民事司法改革既有最高法院推进司法现代化的原因,亦有法院系统面临民事案件数量激增从而减轻工作压力之原因。许多改革措施虽然亦考虑司法的现代化,但较多地考虑了法院的利益,从而牺牲了当事人的权利,甚至某种程度上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中央政法委作为领导政法机关的党的中央部门,在民事司法改革中并没有自身利益,从而具备了中立性,能够较好地平衡法院与当事人、社会三者之间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