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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央政法委对民事司法改革的领导

  

  2.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基本形成。2009年,最高法院发布了《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该司法解释是经过中央批准的,且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及其与诉讼机制的衔接问题也并非最高法院能够决定的。因此,在中央政法委的正确主导下,民事纠纷的类型化解决机制初步形成。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社会调解、行政裁决、民事诉讼、仲裁、公证等针对不同类型的民事纠纷,各自发挥解决纠纷的作用。


  

  3.和谐社会的构建中,调解重新受到重视。2006年,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首次全面提出构建和谐社会,对民事司法改革提出了新的要求。在和谐社会的构建中,“案结事了”成为民事司法的重要内容。为了追求“案结事了”,诉讼调解重新受到重视。在某些基层法院,甚至实现了“零判决”,即全部以调解结案。[9]同时,不但诉讼调解受到了重视,而且社会调解亦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重视。


  

  4.证据规则在某种程度上得到了缓和。如果说在超职权主义阶段,我国法官依职权调查证据也存在一定问题的话;那么,最高法院制定民事证据规则的司法解释之后,我国民事证据规则的严重缺陷只不过换了内容,即由法官主导换成了由当事人承担且无程序保障。比如我国民事证据规则过分强调“举证责任由当事人承担”,未能厘清当事人与法院在证据收集上的关系,当事人的证据收集权利缺乏程序保障等。这些缺陷影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和司法效益的提高。[10]后来,由于某些民事证据规则不适合中国当时的国情,相当部分刚性规定得到了一定程度的缓和。比如,证据规则失权在经过一定时期的司法实践后并没有得到严格的遵守。


  

  5.审判方式改革的多样化发展。在世界范围内,民事诉讼案件数量的增加是一个普遍现象。在这种背景下,各国法官都面临着严重的审案压力。面对这种审案压力,不同的国家采取不同的措施。比如,虽然美国的民事案件超过95%在庭审之前即解决了,即是在民事审前程序中解决的。[11]我国的民事案件数量自从1998年500万件后,除2003年略低于这一数量外,一直高于500万件。[12]所有这些民事案件以普通一审程序审理是根本不可能的。因此,我国逐渐建立并完善了民事案件繁简分流机制,不再将希望全部寄托在一审普通程序上,而是充分发挥了简易诉讼程序在解决纠纷中的作用。仅2008年适用简易程序速裁速决的民商事一审案件就达356万余件,占一审案件总数的66.2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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