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学术研究相对滞后,缺乏对西方法治国家民事司法制度最新进展的把握。在第一个阶段的民事司法改革进程中,学术研究主要以西方法治国家落后的甚至被淘汰的理论和制度作为借鉴的标杆,无疑起到了不良的作用。且不说19世纪末期的《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即实行了社会诉讼观念,就连德国早在20世纪初期即认识到“民事诉讼中完全的当事人主义(尤其是当事人进行主义)是不切实际的、非社会的”[3]从而修改了本国的民事诉讼法。在20世纪90年代的中国,学界还过分强调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4]学术研究的滞后性不言而喻。以这种西方法治国家修正前的理论指导我国的民事司法改革,不但造成了我国民事审判权的缺位,而且同时造成了审判权的失范。[5]
4.民事司法改革相对脱离国情。到目前为止,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仍处于不平衡状态。全国各地的民事纠纷形势亦不一样。对于复杂多样的民事纠纷类型而言,希望全部以审判中心主义解决民事纠纷显然是不实际的。正如某基层法官对民事司法改革的评价,“整天讲实事求是,实际上经常最不实事求是。我们基本上还是一个农业社会,农村占中国的绝大部分,这不论是人口,还是从地域面积上都是这样,但有多少法律能够反映中国农村的现实情况呢?”[6]相对脱离国情的民事司法改革,对那些经济相对发达的城市来说也许不会出现严重的问题;但对于整个国家的民事诉讼来说其结果是可想而知的。
二、中央政法委主导下的民事司法改革及其评析
1997年,党的十五大报告中首次提出要“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2003年,党中央根据中央政法委的请示,成立了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全面领导司法体制改革,形成了中央政法委主导司法体制改革工作的格局。[7]在中央政法委的主导下,我国的民事司法改革迅速采取了一系列最高法院无力单独完成的改革措施。
(一)改革措施
1.实体正义理念重新受到重视。我国学界曾经甚至到目前为止仍有部分学者持有一种不正确的观点,即认为程序正义优于实体正义。某些学者认为案件事实很难查清,只要程序公正,不管结果是否符合事实都是公正的;且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在英美法系即是如此。首先,这是对查清案件事实的一种误解。对于审判来说,并不需要查清案件所有的事实,而仅仅需要查清案件的基本事实。其次,这种观念也属于对英美法系民事司法的一种误解。英美法学者亦认为,“所有的程序都寻求实现正确性。”[8]因此,“重实体,轻程序”固然不对;但把程序正义置于优先于实体正义的位置,亦属于矫枉过正。在中央政法委主导的民事司法改革中,实体正义理念重新受到应有的重视,纠正了以前的错误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