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民事证据规则的确立。现代民事诉讼实行证据裁判原则。[1]当事人证据能力的强弱决定了案件的结果。无论中外,多数案件的案情是清楚;只有少数案件需要适用证明责任予以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对于民事诉讼所需要的证据,由谁负责取得,如何取得,取得之后如何认定,即是证据规则所要解决的问题。在我国超职权主义的民事诉讼模式中,法官的调查取证权一直普遍存在;这一现象受到了学界的批判,当然亦随着案件数量的压力而受到了实务界的反思。在这种大的背景下,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大规模地压缩法官在证据方面权力,并将举证责任交由当事人承担实为理所当然。
5.调解与审判关系变迁。在建国后的相当长一段时期内,调解都受到了超应然的重视;一些被强制调解结案的民事纠纷,背后饱含着部分当事人的屈辱与无奈;大量的调解书进入了强制执行程序,更体现了自愿性调解的失败——在真正自愿性调解的情况下,债务人应当主动地履行义务。尤其是进入改革开放之后,我国诉讼调解所具有的侵蚀法治原则的功能受到了学界的批判。同时,由于占用法官大量时间的调解亦面临着案件数量激增的压力,作为体现法治刚性原则的审判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调解在第一个阶段的民事司法改革中被边缘化。
(二)评析
不可否认,由学界推动和最高法院主导的民事司法改革取得了重大进展,无论是学界、实务界还是当事人的法治素质都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提升,民事法治事业的基础已经初步形成。但是,第一个阶段的民事司法改革亦存在严重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民事司法改革由最高法院主导,缺乏宏观性和全局性。“从拉班特至凯尔森、从贝格鲍姆至戈尔德施密特一直都很希望实行法律实证主义:让法律远离意识形态。但是这种希望只是一个幻觉。诉讼法缺乏政治抵抗力和意识形态抵抗力。”[2]民事司法改革属于我国政治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需要一个能够掌控全局的领导者主持。最高法院主导的民事司法改革,必然具有天然的局限性,即将改革的范围限于民事诉讼改革,不可能也无力将其扩展到整个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更为重要的是,即使是民事诉讼改革,某些问题的解决亦非最高法院本身能够解决的。比如,如何司法地方化问题、体制外的干预司法问题等。
2.民事司法改革为最高法院主导,具有一定的非中立性色彩。由最高法院主导的民事司法改革,尽管在客观上起到了推动法治进步的作用,但相当一部分改革措施带有维护部门利益的痕迹;而丧失了应有的客观、中立的立场。无论是民事诉讼模式改革、审判方式改革、民事证据规则改革还是调解与审判关系的变迁,均含有大量的减轻法官工作负担,而将义务转移给当事人的规定。客观地说,从当事人诉讼模式出发,最高法院的主导的民事司法改革关于这些方面的规定并没有问题;但真正的问题,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推行需要一系列制度的配合。如果缺乏相应的制度背景,这些改革措施无疑会导致某些案件的不公正,甚至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严重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