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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品格证据为视角看取保候审

  

  2.借鉴国外排除式的立法例,以品格证据为主要依据,以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为根基,确定不得适用取保候审的范围。如上所述,树立取保候审的权利保障理念,发挥其替代羁押的功能,必然要求扩大取保候审的适用率。在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上作出相应的调整,即根据案件情况,一般考虑以下情形不得适用取保候审:(1)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逃,取保候审有碍侦查、起诉、审判的;(2)以自伤、自残等方法逃避侦查、起诉、审判的;(3)有脱保,伪造、毁灭证据或者串供、妨碍证人作证的记录,或者有证据表明有逃跑,伪造、毁灭证据或串供,妨碍证人作证的;(4)有报复、威胁被害人的行为,或者有证据表明有报复、威胁被害人的可能的;(5)没有固定住所,又不具有其他取保候审条件的;(6)具有其他不适宜取保候审的情形的{11}。这些情形反映的基本上都属于人身危险性的程度,而主要的根据即是品格证据的有无。除了不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形,嫌疑人、被告人都可以适用取保候审。


  

  (二)增加具结保证


  

  我国取保候审中的保证人保证只能独立适用,保证金保证仅限于被追诉人自己交纳现金。这些规定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取保候审的适用,那些较为贫困、不能或者不便交纳保证金或者本地没有固定联系人但社会危险性很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无法被纳入取保候审的范围,事实上增加了不必要的羁押。因此,对于某些具有劳动能力、有固定收入或者其他固定财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其犯罪较轻、违反取保候审义务的可能性比较小,可以采用比较简化的具结保证方式,以简化诉讼程序,拓展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3}。如初犯、无违法违纪记录、无不良恶习等。当然,同时违反保证妨碍诉讼的行为设置严厉的惩罚制度,促使嫌疑人、被告人为避免严厉惩罚而遵守保证义务。


  

  (三)对被取保候审人在一般义务基础上增加附加义务


  

  如上所述,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有统一的规定,对于被取保候审人科以上述义务是必要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就不同的取保候审方式、不同情况的被追诉人、不同性质的犯罪,其取保候审附加义务也应当有所不同。例如,对于涉及家庭暴力的犯罪,应当附加不得接近被害人的义务;对于毒品犯罪,应当附加不得再次接触特定人员和毒品的义务;对于保证金保证的,应当附加定期汇报的义务;属在校读书的,不得无故旷课、逃学;属于单位职工的,不得无故旷工,外出出差,必须经过取保候审决定机关同意;等等。也就是说,应当将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分为一般应当遵守的义务和特殊义务。对于不同方式的取保候审,应当附加与其方式相对应的特定义务。这些附加义务的根据主要是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人格,也就是品格证据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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