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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品格证据为视角看取保候审

  

  三、以品格证据为切入点完善取保候审


  

  我国的取保候审需要完善的方面很多,限于笔者讨论的视角,仅在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论述。


  

  (一)以品格证据为主要依据确定取保候审适用条件


  

  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完善理应以追求保障诉讼顺利进行和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为理念。在我国,以往较多关注控制犯罪,人权保障强调得不够,这一点在强制措施方面体现得尤其突出。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设计偏重于赋予诉讼中的国家机关广泛适用强制措施的权力,而忽视了对强制措施的适用对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护。因此,完善强制措施制度时强调充分保障人权更有现实意义{7}。具体到取保候审,应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寻找最佳的契合点,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必然相应做出调整。


  

  1.理念上的更新。在理论上,取保候审具有权利保障功能,即对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权的保障。在获得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为辩护进行各种准备,更好地与辩护人交流,从而保障辩护权的行使。《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规定,“等待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原则”。但是从我国立法中可以看出,取保候审本身并不是一种权利,它也不具有保障权利的功能。根据有些学者的理解,嫌疑人、被告人拥有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并因此认为取保候审是一种权利。但是我们应当看到,作为一种权利的取保候审,它应当在原则上能够得到适用,并强调控方应当对为什么拒绝取保候审提出好的理由,而不是要求辩方将保释作为被指控者表面上没有权利的恩惠来恳求{8}。而根据我国法律中的规定,取保候审的适用并非一般性的原则,它要受到严格的刑罚和社会危险性条件的限制,这就无法体现出取保候审所具有的权利属性;而且我国法律中的取保候审申请权,需要办案机关的批准,这实际上导致取保候审成为了一种“要求恩惠的恳求”,很难同权利划等号。在适用范围受到严格限制的情况下,在是否适用取保候审需要办案机关根据自己的需要进行批准的情况下,取保候审怎么可能发挥权利保障的功能呢?实际上,我国立法中取保候审的适用更多地强调办案需要,而不是在诉讼进程中以非羁押状态来保护被追究者的人身自由{9},它不具备理论上假设的权利保障功能。因此,在人权保障的刑事诉讼目的下,制定取保候审条件时,应着重考虑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会逃避或妨碍刑事诉讼以及保护公众免受犯罪侵害。当然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人身危险性。但要明确的是,取保候审只能是一种程序保障措施,不会具有预防犯罪的实体功能。作为刑事诉讼中的嫌疑人、被告人,其罪刑还没有被认定,“可能再次犯罪”作为羁押的理由,这意味着办案机关已经“认定”了正在诉讼过程中的罪刑。这里的人身危险性具体是指,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自杀或逃跑的,可能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可能有碍其他案件侦查的,可能实施犯罪行为、危害社会的,其他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笔者改变了原来继续实施犯罪行为而带来的有违无罪推定原则的弊端。按照这样的理念,曾经颇受学者争议的许霆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不会作出让普通人都觉得无法理解的不能取保候审的决定{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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