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上,人身危险性及带来的社会危险性都可通过品格证据来明确。人身危险性是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或再次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在绝大多数的犯罪中,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与其人格之间存在着基本的一致性。我们可以通过对不同类型的人格分析来解释人身危险性。人格可以表述为“个体在行为上的内部倾向,它表现为个体适应环境时在能力、情绪、需要、动机、兴趣、态度、价值观、气质、性格和体质等方面的整合。从人的行为倾向性这一层面讲,人格和品格是一致的,即指一个人在生活中的各种场合都会表现出的一般做事风格及其共同反映出的一种性格倾向{6}。无疑,我国取保候审条件中“社会危险性”的明确需要品格证据大显身手。
(二)保证人的条件—缺少诚信的品格要求
取保候审的方式在我国除了比较多的保证金取保外,还有一种是保证人取保。实际上保证人取保即是以保证人个人的品格、信誉等来担保的,因此,保证人的品格、信誉等是取保候审质量高低的关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保证人具备的条件:与本案无牵连;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限制;有固定的住处和收人。从法律规定看,保证人首先不应是本案的同案犯或证人;然后保证人是有能力管制约束被取保候审人的;再次,保证人未因违法犯罪剥夺政治权利和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最后保证人的经济条件和住址,方便司法机关沟通联系。上述的条件中除最后一项外都与品格证据相关:非同案犯保证了保证人无犯罪人格,保证人的保证能力说明能够对被取保候审者产生影响力,约束他人一般来说本人也是自律的,这些可以通过一贯的行为来体现;保证人有完全的政治权利和人身自由排除了其前科劣迹。应该说这样的规定与1996年前的刑事诉讼法比要好的多,方便了公、检、法适用保证人取保。但是,我们仍然看到法律的规定只是解决了保证人的基本行为能力的问题,并没有考虑保证人的信用问题。谁也不会相信一个没有诚信,不讲信用的人能够承担保证人的重任,能够认真履行保证人的义务。况且我国对保证人的责任规定又十分薄弱的情况下更是如此[2]。
(三)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品格证据落空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了被取保候审的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期间履行的义务,即: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串供。比较外国,我国对被取保候审者赋予了“一刀切”式义务,所有的被取保者都必须以遵守。这种整齐划一的规定,忽视了个案的不同。也就是说,在遵守最基本义务的基础上应该根据不同嫌疑人、被告人的不同情况个别对待而增加附加义务。附加义务的内容根据就是嫌疑人、被告人的特殊人格表征。如上述加拿大的规定对于暴力犯罪、以暴力相威胁或者试图使用暴力等犯罪、严重的毒品犯罪等,增加不能持有武器、不能与任何证人接触等条件。以使用暴力犯罪为例,这类嫌疑人、被告人大多具有暴力倾向,如果一旦将其释放,暴力倾向会对他人有一定危险,这种人格特征要求适用保释时附加远离武器,不接触他人等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