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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赃与扣押、冻结侦查措施的运用

  

  在犯罪分子无偿转让犯罪所得财产的场合,可以认定该被转让财产属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产。因为这仅使受益人失去无偿所得的利益,并未损害其固有利益,于是,法律首先保护受危害的债权人的利益。[9]在民法上,撤销债务人行为的结果是使财产所有状况恢复到原先的状态,显然是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为出发点。依照《合同法》第74条规定,当债务人无偿处分自己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撤销债务人的无偿处分行为。既然在民法上认定该财产属于犯罪分子所有已经没有问题,那么在刑法上作出同样的认定也不会存在问题,只是为保护被害人受侵害法益或者其他法益便捷起见,省略了撤销权诉讼这一程序而已。


  

  犯罪分子有偿转让有被害人的犯罪所得[10]的场合,如该财产为货币以及不记名有价证券以外的其他财产的,可以认定该被转让财产属于犯罪分子犯罪所得的财产。在有被害人的场合,刑法的主要保护法益就是犯罪所直接指向的财产,因此该财产值得特别保护。犯罪分子处分的财产是盗赃物,有偿转让盗赃物是无权处分行为。无权处分合同,在没有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该合同不生效力,但如果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可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依法取得财产权利。[11]但是,盗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是有疑问的,在《物权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法学理论通常认为盗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12]因为善意取得制度主要基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而盗赃物所有人的遭遇,更值得同情,[13]相对于无过错的第三人来说也更值得保护,因而首先应考虑被害人--盗赃物所有人的权利。如果考虑《物权法》第107条有关权利人可以向受让人追回遗失物规定,显然盗赃物权利人的保护要大于遗失物权利人,既然遗失物尚不能完全适用善意取得,根据举轻明重的解释原则,[14]盗赃物更不得适用善意取得。


  

  犯罪分子有偿转让有被害人的犯罪所得为货币以及不记名有价证券的,不能认定该财产属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产,只能将以货币或有价证券交易获取的财产认定为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由于货币是一种特殊的种类物,本身不具个性,只是价值的体现,因而其所有权和占有不能分离,由此决定了货币所有权在法律性质上的特殊原则--所有与占有一致,法谚谓为“货币属于其占有者”。[15]货币本身即为交换而存在,对货币信用的保护在被害人或其他被侵害的法益之上。在犯罪分子以违法所得的货币购买其他物品,货币转归他人占有之后,已不属于犯罪分子所有,此时再追回货币将严重影响货币的交换功能,超过了保护法益的要求。此时将犯罪分子以货币交换所得的财产作为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即可。证券作为人造的权利信物,是在具体的物质载体上记载具体的民事权利,在一定的法律制度环境下,可以把记载具体民事权利的证券视为该项权利本身,从而证券就具有了代表具体民事权利的效力。[16]由于发行不记名有价证券的目的就在于保障流通性,不记名的有价证券无法挂失,甚至于不问证券交易关系是否合法,如票据的无因性,[17]从而保障有价证券持有人的利益。从设立不记名有价证券的目的看,流通性是首要价值,在流通性与其他价值(如合法性)有冲突时,首先保障流通性。因此,有偿转让犯罪所得的不记名有价证券不能再认定为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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