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二审法院:对于被告人“被害人系交通事故致死”的辩解,经查,徐科在侦查阶段第一次供述时详细供述了其将被害人带至野外现场杀害被害人的过程,并称被害人在尸体现场附近仍然挣扎反抗,该情况与徐科右肋部的抓伤、证实被害人头部损伤为钝器击打头部所致且不符合交通事故和抛尸过程所致的鉴定结论相印证,证实鞠某不是交通事故致死,故该辩解不能成立。对于“徐科受到刑讯逼供,所作供述并不真实”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人员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无刑讯逼供行为,徐科辨认现场及行走路线的视听资料表明徐科体态自然、无腿瘸表现,亦证实公安人员对其没有刑讯逼供;同时,徐科第一次供述时就详细叙述了强奸、杀害被害人并抛尸的整个经过,在审查起诉阶段,徐科在接受检察人员讯问时亦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能够与在案证据相印证,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徐科构成故意杀人罪和强奸罪,应数罪并罚。
【法官点评】
证据的认定需兼顾正向的证实与反向的证伪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该条规定所确立的被告人供述补强规则,已经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普遍认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告人认罪后翻供的情形,如果不当地采信了认罪供述,就可能会冤枉无辜或者导致轻罪重判;如果不当地采信了翻供后的无罪或罪轻辩解,就可能会放纵犯罪或者导致重罪轻判,这都将导致实质的非正义。
在被告人翻供的情况下,为了避免简单地肯定或者否定被告人供述的证明价值,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二条确立了被告人翻供后其认罪供述的采信规则。具体地,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本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如果被告人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而其认罪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被告人认罪供述。如果被告人翻供后始终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能够印证其供述,则不能采信其认罪供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