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查证属实”
刑法关于“查证属实”的规定是走出困境的唯一选择。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刑法第五十条的相关规定为解决难题提供了文本基础。刑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查证属实”是相对模糊的概念。何谓“属实”,查证到什么程度才是“属实”,都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这为走出两难困境提供了可资解释的空间。
第二,全案审查原则解决难题提供了程序性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报送复核被告人在死缓考验期内故意犯罪应当执行死刑案件时应当一并报送原审判处和核准被告人死缓案卷的通知》规定,在复核被告人在死缓考验期限内故意犯罪,应当执行死刑案件时,应当对原审判处和核准该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否正确一并进行审查。这为通过审查留有余地判处死缓的犯罪事实而对死缓犯不执行死刑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三,留有余地判处死缓案件的特点为解决难题提供了事实基础。留有余地判处死缓案件在有关量刑情节的证据上存在瑕疵,不排除发生错误的可能性,而这种可能性不会因为罪犯又犯新罪而消失。
第四,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为解决难题提供了政策支持。“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要求我们在办理死刑案件时,在事实证据上绝不能打一点一滴的折扣,绝不能冒一丝一毫错判的风险。所以,对有可能发生错误的留有余地案件,不应轻率执行死刑。
第五,死刑案件严格的证明标准为解决难题提供了直接依据。死刑要剥夺罪犯的生命,是最严厉的刑罚,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要高于一般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死刑案件事实的认定应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最严格的证明标准。因此,刑法第五十条中的“查证属实”的含义应当解释为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而留有余地的案件显然没有达到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所以,在审理死缓犯在考验期内故意犯罪案件时,发现死缓判决属于留有余地的情形,可以以案件事实不符合刑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查证属实”为由,不对死缓犯执行死刑。需要说明的是,因为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是数罪并罚制度的特殊规定。当特殊规定不能适用时,可以适用一般规定,即根据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新的死缓考验期应从新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经执行的死缓期间不应计算在新判决的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以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