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对“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进行实体性解释是另一种思路。从刑法第五十条的表述来看,并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应当”核准的规定,换言之,对于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是否应当执行死刑的案件,授权最高人民法院裁量。这一思路确有新意,且不失为一个限制死刑适用的妙方。但是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下,“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更应当理解为程序性的规定。
首先,刑法既是行为规范,又是裁判规范。在法治社会,刑法更多地体现对司法权的控制,刑法作为裁判规范的意味更为浓烈。我国刑法规定的方式也体现了这一点,即只要没有明确用“可以”标明为授权性规范的,就应当理解为强制性规范,司法机关没有自由裁量权。这从刑法第五十条的相关规定得到印证。刑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虽然这里没有“应当”的规定,但是对此理解为强制性规范却是毫无疑问的。所以,不能因为刑法第五十条没有明确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应当核准而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有不核准的自由裁量权。
其次,体系解释是刑法的一个重要解释方式。在理解刑法第五十条时,还应当结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来看,“应当执行死刑”的条件就两个,即“故意犯罪”和“查证属实”。由此可见,“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是纯粹程序性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