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缓犯在考验期内故意犯罪案件的审理思路
陈鹏展
【关键词】死缓犯;考验期内;故意犯罪;审理思路
【全文】
在司法实践中会遇到这样的难题:留有余地判处死缓的罪犯在考验期内又故意犯罪的,能否执行死刑?如果执行死刑,将来一旦发现死缓判决错误,会失去纠正错误的可能性;如果不执行死刑,法官又面临着枉法裁判的风险。笔者认为,不应对罪犯执行死刑,但是必须找到走出困境的合理路径。
根据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对在死缓考验期内故意犯罪的罪犯执行死刑需要满足三个条件:一是“故意犯罪”;二是“查证属实”;三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因此,有三条道路可供选择。
一、关于“故意犯罪”
对“故意犯罪”进行限制性解释是解决问题的一个思路。从历史沿革的角度来看,1979年刑法规定的对死缓犯执行死刑的关键条件是“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情节恶劣”有效压缩了对死缓犯执行死刑的可能性。1997年刑法虽然将对死缓犯执行死刑的关键条件改为“故意犯罪”,但可以依据我国现有的死刑政策并结合1979年刑法的规定对“故意犯罪”进行限制性解释,即将“故意犯罪”解释为“严重的故意犯罪”或者“故意犯罪,情节恶劣”。
然而,这一思路不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进行限制性解释的前提是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不合理。“故意犯罪”的规定非常明确,不存在模糊不清的地方。同时,“故意犯罪”的规定已经严格地限制了死刑的适用,没有必要再进行限制解释。首先,“故意犯罪”的外延是比较窄的。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罪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犯罪不但有“质”的要求,而且还有“量”的要求。构成犯罪的行为天然带有“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的成分。同时,“故意犯罪”的规定又将与故意犯罪并列的过失犯罪排除在外,进一步缩小了外延。其次,从故意犯罪的性质来看,没有必要再对“故意犯罪”进行限制性解释。死缓犯在实施故意犯罪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表明了死缓犯与法秩序直接对抗的态度,足以说明其人身危险性大,不堪改造,证明了原先所认定的“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判断不当,自然应恢复执行死刑。最后,从对死缓犯执行死刑的条件和撤销缓刑的条件比较来看,对死缓犯执行死刑的条件是非常严格的。死缓和缓刑虽不能相提并论,但两者还是存在一定的相似之处,都是附条件暂不执行原判实体刑罚。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有严重的违法行为或者又犯新罪(不论犯罪的性质)或者发现漏罪的,都要撤销缓刑;而罪犯在死缓考验期内只有故意犯罪的,才执行死刑。由此可见,对死缓犯执行死刑的条件已经比较严格了,在刑法没有修订前,不应再对“故意犯罪”进行限制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