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台湾地区“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3104号判决为例,该判决虽然有出现客观归责等字样,不过并非台湾地区“最高法院”的见解,而是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摘引上诉理由的字句,“上诉人上诉意旨略称:……伤害行为所导致之死亡结果是否具有结果不法,应判断伤害行为是否实现风险,而造成结果之发生,此为‘客观归责理论’中所谓之‘风险实现”,。另外该判决第二次出现客观归责等字样,则是判断上诉意旨所论是否为适法的上诉理由,“又上诉意旨就预见可能性,一则以行为人主观方面之‘能否’预见为决定标准,一则以主观上有无预见之过失及学说上所谓之‘客观归责理论’判定之,与刑法第17条系以行为时客观存在之事实为审查之基础有别,均非依据卷内诉讼资料而为之具体指摘,殊非适法之第三审上诉理由”。由此可见,判决仅轻轻地点出上述理由中之“客观归责理论”,与刑法第17条系以行为时客观存在之事实为审查之基础有别,无任何解释为何不同,实属有意的忽略。
至于台湾地区“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5602号判决,虽然也有出现客观归责理论等字样,但是同样不是台湾地区“最高法院”的见解,“原判决将该案上诉人之上诉理由,[62]认为是本地区‘最高法院’之见解,且执为论断被告对被害人之死亡,不应论以加重结果犯之依据,亦与本地区‘最高法院’向来就加重结果犯之基本构成要件行为与加重结果间之联络及程度,系采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相悖,有适用法则不当与不适用法则之违法。”由此可知,这则台湾地区“最高法院”的判决,指出上诉人误把他案的上诉理由当成台湾地区“最高法院”见解的误谬,更表示相当因果关系才是台湾地区“最高法院”一向判断的基准,明白拒绝客观归责理论的运用。
台湾地区高等法院也出现类似状况,例如台湾地区高等法院94年交上易字19号判决:“被告上诉意旨略以:渠在网状线内临时停车,并未直接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发生,渠在网状线内临时停车与本件交通事故结果,不具规范目的关系,渠不因在网状线内临时停车而具客观归责性。”然而法院并不理会上诉意旨所提到的客观归责理论,依然认为“过失责任之有无,应以行为人之懈怠或疏虞与结果之发生,有无相当因果关系为断”。完全忽略上述意旨所论述之客观归责理论,直接以相当因果关系说为判断的基准。
二、评析跌伤致死案
与过去下级审法院引用客观归责理论,但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加以忽略的状况不同;在跌伤致死案中,下级审法院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判断因果关系,但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却一反常态地使用客观归责理论,加以发回。宜注意的是,虽然台湾地区地方法院与“高等法院”均采相当因果关系判断,但是两个审级的判决结果却不相同。
本案第一审的台湾地区桃园地方法院判决(台湾地区桃园地方法院94年交诉字第125号判决)认为:“……然本件车祸使被害人头部挫伤,其后智能、活动能力明显衰退,被害人并因此行动不便而致跌倒,造成硬脑膜下腔出血,最后因中枢神经休克死亡,当可认定被害人死亡确因被告过失行为所致,被告过失行为与被害人之死亡结果间有相当因果关系,至于上开鉴定报告中所述,车祸造成伤害与死亡之责任比重,于本件至多仅为量刑上之参考,并不能解免被告之刑责。”一审法院认为先前发生的车祸与日后被害人跌倒是有相当因果关系的,而被害人又是因为跌倒而死亡,故被告的过失行为(车祸)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应负业务过失致死之责。
然而,本案第二审的台湾地区高等法院判决(台湾地区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诉字第168号判决)却认为:“……综上所述,被害人之死因应为车祸6个月后另外一次外伤所造成,其间经历一次缺血性脑中风,多次发烧住院,最初车祸所造成的问题,不致于造成其于1994年12月1日死亡,故死亡与车祸应无相关。则被害人与被告之疏失即无相当因果关系。被告应仅负业务过失伤害之责,不能令其负业务过失致死之责。”与第一审法院见解相左,二审法院认为车祸距离被害人死亡有半年,所以被害人的跌倒致死与车祸间应无相当因果关系,被告应仅负业务过失伤害之责。
由上述一审与二审法院的判决可知,本案虽同样采取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判断归责上的因果,但两个审级的判决结果却南辕北辙,可见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相当”所指为何,是相当浮动不确定的。这个恰巧应验了客观归责理论确可解决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缺陷说法。
经由前述客观归责理论的学理说明以及对台湾地区实务的介绍后更可发现,对于跌伤致死案(台湾地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92号判决),台湾地区“最高法院”能够采用客观归责理论实属不易,应予肯定。因为该判决不但呼应客观归责理论,将结果原因与结果归责区分,也证明客观归责理论已经重新架构过失不法。
然而,美中不足的是,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并没有在判决中清楚交代其运用客观归责理论为判决理由的过程,只是简单说明:“被害人因车祸出院时意识清楚,其后跌倒两次、发烧数次,并非被告制造并实现了危及生命之风险,自非其负责之领域,无客观归责可言。”虽然已将理论内涵精要叙述,但论理上稍嫌薄弱,因此,台湾地区“最高法院”若能更具体地依序检验经验上的因果及归责上的因果,将更具说服力。
首先,应确认行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结果原因);亦即该行为是结果发生所不可想象其不存在的条件。然而,台湾地区“最高法院”于判决理由中并未作结果原因的说明。在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上,未先依条件理论检验因果关系,逻辑论证上似乎有所缺漏。详言之,本案中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依照条件说的判断,因为车祸使被害人头部挫伤,其后智能、活动能力明显衰退,并因此行动不便而致跌倒,造成硬脑膜下腔出血,最后因中枢神经休克死亡,可认定被告过失行为与被害人之死亡结果间有因果关系,因为,若非甲的行为引起车祸,被害人就不会跌倒两次而导致死亡,则甲行为就是结果发生的原因,行为与结果间具备因果关系。
然而,台湾地区“最高法院”似认为行为人撞伤被害人的行为与其死亡的结果间系属“中断的因果关系”(又称为超越的因果关系)。也就是台湾地区“最高法院”认为撞伤行为与死亡原因之间,并无关联;是后来的被害人自己跌倒的原因,超越先前的行为,使得先前的撞伤行为被后来的原因反常,在前一个行为尚未造成死亡结果发生前,被后来的两次跌倒原因中断其持续作用。但是,从本件的案例事实来看,撞伤被害人的行为,连结了跌倒的原因(虽然被害人出院时,脑意识为正常全醒的状态,但也因此导致被害人行动力减弱,走路易跌倒),共同造成伤害的结果。这种情形不是因果关系的中断,盖撞伤被害人的行为,对于死亡结果的出现,仍然具有持续的影响力,原有的因果关系并未被排除,因果关系没有断裂,所以本案情形是属于偏离常轨的因果关系。
在肯定本案是属于偏离常轨的因果关系后,接着要判断是否客观可归责(结果归责)。客观归责是因行为人制造法所不容许的风险,并在实现该风险后,同时结果的发生须在构成要件效力范围内。就本案而言,甲因违反交通规则之客观注意义务,有制造法律所不容许的风险;但是,不被容许的风险是否实现了特定的结果,要考虑危险与结果之间的关联是否系常态,这种检验对于本案属于偏离常轨的因果关系类型尤其重要。换言之,如果结果的发生与行为之间,只是偶然或例外只是偶然(不幸非不法),那么不能认为这个危险行为实现了结果。本案被害人虽因车祸,致生行动不便。但依照实际的因果流程,实在无法想象被害人会有两次跌倒及发烧致死的结果,这个已经超出一般生活经验的可预见范围。所以,客观上有重大的偏离,因为撞伤被害人的行为之于出院痊愈又跌倒致死的情形,是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死亡的结果应该不可以归责到撞伤行为的原因上,没有客观构成要件该当性(客观不可归责),因此被告不必对最后的死亡结果负责,仅负当初行为之业务过失伤害罪即足。
就此而言,台湾地区“最高法院”认为:“就客观归责理论来判断,被害人因车祸出院时意识清楚,其后跌倒两次、发烧数次,并非甲制造并实现了危及生命之风险,自非其负责之领域,无客观归责可言。”从结果归责来看,应属正确。不过,台湾地区“最高法院”认为被告没有制造及实现死亡风险(死亡风险并非被告的行为所造成),是认为因被害人出院时意识清楚,故与之后的跌倒与发烧,已经完全无关;换句话说,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应是认为被害人出院后所发生的跌倒与发烧是新事实,与被告的车祸完全无关,跌倒与发烧是超越的因果关系,是导致死亡的最重要原因。因此,依条件说在经验上的因果关系,就否定车祸与死亡的关联性,就没有必要再继续检验最后结果有无归责问题,而仅就原来的业务过失伤害负责。